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上訴人 柯丁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 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五)點所載內容外,其餘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 規定引用之。
貳、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短少工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33,97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29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所簽訂之「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第 7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乃包含「工作津貼」及「年終 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 除至年終時再發放。而上訴人確已依該條約定,於每年年終 考核後,發給被上訴人「高於」該條約定數額(即預扣被告 上訴人每月薪資6%)之年終獎金,故就超過該條約定數額部 分,屬上訴人另外發給之「恩惠性年終獎金」,而預扣被告
上訴人每月薪資6%部分,則屬「約定性年終獎金」。前案確 定判決既認定系爭約定無效,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預 扣薪資,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所受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 」,亦應同屬無效。被上訴人任職8 年期間,共受領233,97 0 元之「約定性年終獎金」,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上訴人並已寄發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前案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前案債權既經抵銷而不復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是7 萬多元,上訴人每年給予之年終獎 金不包含上訴人每月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約定,按上訴人投 保薪資6%預扣之金額。上訴人經前案確認判決判命應返還預 扣被上訴人之薪資,其非但不還,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約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故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約定之「約定性年終獎金」(即預扣被上訴 人月薪6%),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
(一)系爭約定內容為:「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薪 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 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 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 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 絕無異議。」,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 9 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依法本須為被上訴人 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卻以系 爭切結書第7 條約定,每月自被上訴人之工資扣除6%後, 用以繳納上訴人應負擔提撥之退休金,而認定系爭約定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 至114 頁)。參以兩造對於系爭約定中所謂「年終 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6%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由上足認,前 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約定關於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預 扣被上訴人月薪6%之「年終績效獎金」約定,因實質上使 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乃違反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終績效獎金數額,包 含系爭約定之預扣被上訴人月薪6%之「約定性年終獎金」 ,且該部分「約定性年終獎金」,因系爭約定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無效,而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年終 獎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上訴人自96年起至 103 年止,每年均發給被上訴人不定額之年終獎金,有上 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8至4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然觀諸上訴人所提 「年終績效獎金表」,可見上訴人發放給被上訴人之年終 獎金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當年度1 個月平均工資即該表「 平均」欄所載金額,扣除「代扣6%稅」或「代扣5%稅」欄 之金額計算(見本院二審卷第151 至185 頁),顯然不包 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所預扣被上訴人月薪6%之金額。故原 告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年終獎金乃包含所謂「約定性年 終獎金」,要無可採。
(三)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既未包含所謂依 系爭約定之「約定性年終獎金」,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年 終獎金,顯係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生,乃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此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定無效乙節,毫無關 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約定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故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受領「約定性年終獎金」同屬無效,而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要無所謂233,97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言,上訴人主 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前案債權為抵銷,顯屬 無稽。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前案債權抵銷為由,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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