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陳閃
相 對 人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 公司)曾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債務 人陳居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民國66年12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27 977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 經彰化銀行轉讓第三人陳錦標,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 再先後讓與第三人鍾賴淑惠及相對人,最終由相對人設定登 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繼承 陳居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未受 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無 法認定確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範圍 、是否已屆清償期而不獲清償。依相對人所提7紙借據,台 昌公司既已於77年清償對彰化銀行之3150萬元債務,彰化銀 行如何能在78年讓與系爭債權?另依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 616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既已爭執抵押債權,即應由聲請人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不得於判決確定前准許拍賣抵押物 。又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未曾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通 知,依形式審查已不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以送達聲 請拍賣書狀代為補正該通知要件,亦欠允洽等語。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存證信函 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7頁、第82 至90頁),依形式審查足認本件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由 台昌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共3150萬元之借據7紙,雖均記 載業於77年11月2日由連帶保證人陳錦標還清而作廢,惟 該等借據記載之批准月日、初放月日為74年5月14日、74 年10月5日或74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惟 僅能證明台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77年間曾對彰化銀行清 償74年所借貸3150萬元之債務,尚無從推知台昌公司對彰 化銀行即無其他債務存在。而依相對人所提彰化銀行78年 4月18日通知台昌公司、陳居住債權讓與乙事之存證信函 記載:「台端提供豐原市○○○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向本行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並於民 國66年12月16日提向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27977號辦妥 抵押權設定在案如今該債權業於民國78年4月13日讓與陳 錦標先生承受。」等語形式審查(見原審卷第31頁),已 可認定於78年間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依前揭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以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 第616號判例意旨,主張應待相對人另行起訴獲勝訴判決 確定,始可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乃闡示承 攬人法定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時,是否須另訴確 認債權存在之問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既有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未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裁定以送達聲請拍賣書狀代為補正該通知要件,亦 欠允洽云云。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 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 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不容藉 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本件原 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將聲請狀併同債權讓與等資料 送達抗告人命表示意見,經抗告人收受後具狀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2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6至120頁),足見抗告人確已受通知而知悉 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情事,即無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可能, 自不得再藉詞相對人須另行通知始負清償責任。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劉奐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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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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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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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1 │1805.4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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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2 │292.9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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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3 │297.30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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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登記日期:105年11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四)抵押權存續期間:30年。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台昌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十)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一)設定義務人:陳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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