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秀蓮
相 對 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就兩造間返還交易款爭議,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除強調兩 造確實曾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民國105年1月正式簽 訂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契約書,抗告人係依 約受領股權買賣價金,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即便認定 兩造未依約另行簽訂正式股權交易契約書,抗告人亦曾與其 他出賣人就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作成付款指示書(其上 載明抗告人並蓋有抗告人之大小章),由訴外人林麗英於相 對人105年1月18日匯付買賣價金前,將該付款指示書傳真予 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未曾質疑,逕依該付款指示書所示付 款方式,匯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是相對人所為給付顯屬民 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非債清償情 形,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抗告人返還該等買賣價 金,相對人所提仲裁聲請,顯無理由。
(二)又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依法聲請傳訊證人林麗英到庭作證。詎 原仲裁判斷就抗告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僅泛稱抗告人逾時 提出,不應准許,惟抗告人早已於107年7月12日、同年10月 8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並提出上開付 款指示書為證,然相對人遲至同年11月7日第4次詢問會(即 原仲裁庭最後1次詢問會)始否認其曾收受上開付款指示書 ,致抗告人僅得於最後1次詢問會中及會後以仲裁補充辯論 意旨書向仲裁庭聲請傳喚證人林麗英作證,並無逾時提出之 嫌,仲裁庭未詳述其判斷理由,率爾作成抗告人逾時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之結論,進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顯構成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
違法事由,故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據所提之強制執行 聲請,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此情,竟准予強制執行, 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予廢棄。(三)此外,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後,始發現系爭仲裁判 斷書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所定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嗣於108年1月9日依法對系爭仲裁判斷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系爭仲裁判 斷書尚處於未確定狀態,如逕對系爭仲裁判斷書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款前 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 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 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 。次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返還交易款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7 年12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4485萬590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 之49,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則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查 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系爭仲裁 判斷書亦未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審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商 務仲裁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且不論該訴訟之結果如何,均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 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書尚處於未確定狀態,如逕對 系爭仲裁判斷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 害之虞由提起抗告,即嫌無憑。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 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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