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9號
TCDV,108,抗,13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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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呂學偉
       
       
相對人 鐘仕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僅空言泛稱「經提示」,但是究於何 時提示,並未予陳明,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踐行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等語。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對此 ,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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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