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8號
TCDV,108,抗,12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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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林煥杰 
相 對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3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及利息均已全部還清,然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 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是以,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 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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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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