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59號
TCDV,108,小上,5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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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連亨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90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簡連亨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簡連亨(下稱簡連亨)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 係以原車輛估價單上就材料部分做新品折價計算,惟簡連亨 已請原車廠以更換中古零件材料重新估價,故原審就此部分 證據並未審酌,實屬速斷。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簡連亨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王順龍(下稱 王順龍)應再給付簡連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⑶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順龍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然查,簡連亨前開上訴意旨,固表明其已請原車廠以更換中 古零件材料重新估價,金額為1萬7728元,自無須再為折舊



計算,原審竟未予考量云云。然查,綜觀原審卷證資料,並 無簡連亨所稱以更換中古零件材料重新估價,金額為1萬772 8元等情之證據資料,且簡連亨前開上訴指摘部分,應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簡 連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王順龍部分: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王順龍固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對本院臺中 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90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 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此聲明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王順龍迄今未遵 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王順龍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崇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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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