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7號
TCDV,108,家抗,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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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魏俊根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有收到送達證書 ,但事實上是存證信函,且是由四弟魏慶庚所寄,並非是魏 桂根或法院所寄,其內容是魏慶庚向本人說明其拋棄魏煥根 繼承權,由於本人不知其意,也不知需向法院拋棄繼承,且 魏桂根魏仲麒亦未告知本人,魏慶庚之存證信函是107年6 月13日才送達,也已超過法院所說3個月內告知拋棄繼承, 抗告人由於在監服刑,身體不佳,又有白血病,當時在中監 療養院,也不知兄弟需繼承,故沒有適時提出拋棄繼承,自 應撤銷原裁定逕予抗告人備查。爰聲明:原裁定撤銷。前項 撤銷部分,應准抗告人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雖抗告稱於107年6月13日僅收到是存證信函, 且是由四弟魏慶庚所寄,並非是魏桂根或法院所寄,其內 容是魏慶庚向本人說明其拋棄魏煥根繼承權,因不知其意 ,也不知需向法院拋棄繼承,且魏桂根魏仲麒亦未告知 本人,魏慶庚之存證信函是107年6月13日才送達,也已超 過法院所說3個月內告知拋棄繼承,抗告人由於在監服刑 ,身體不佳,有白血病,當時在中監療養院,也不知兄弟 需繼承,始未提出拋棄繼承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6年12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 位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再被繼承人之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魏 桂根於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並通知本件抗告人,抗告人業於107年6月13日 收受本院前開備查函一情,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107年度司繼10789號卷),顯見抗告人於107



年6月1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08年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抗告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 稽。
(三)抗告人既於107年6月13日當即已知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魏 煥根之繼承人,則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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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