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賴杰億
被 告 吳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入境臺灣 ,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來臺約2個月, 隨即於同年9月29日返回大陸,雖於同年12月11日回臺,然 復於104年7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6個月,期間被告音訊全無 ,對原告不為聞問,原告乃仰賴老人生活津貼拮据度日。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 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任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賴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 ,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 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 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 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 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 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 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 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 ,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