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佳政
受 選任人 林佳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蔡貽林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生地政士擔任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蔡貽林(住址:臺中縣 ○○鎮○○路000號)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土地分割之調解 (本院108年度沙司調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聲請 人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蔡貽林之戶籍資料 均無從得知其年籍,可認蔡貽林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正本、民事調解聲請狀 影本、本院沙鹿簡易庭補正函文影本、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 務所書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 、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 院函請臺中市清水戶政事務所查詢蔡貽林及其子輩、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查 無蔡貽林設籍資料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4日 中市清戶字第1080002159號函附卷可參,可堪認定蔡貽林確 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 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林佳生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財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佳生為地政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 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蔡貽林之 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