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丁建元
相 對 人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並駁回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提出異議,經本院 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 13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雖曾就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 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經本院 107年 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 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為證。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 10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聲請人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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