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三
相 對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相 對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相 對 人 廖子毅
相 對 人 川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井
相 對 人 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櫻葦
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川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櫻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暢心園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本儀負擔10分之5、由被告暢心園餐飲 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川慶建設有限公司、廖子毅、劉櫻葦各負擔 25分之1,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14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0元 (計算式:9140×5/10=4570);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川慶建設有限公司、廖子毅、劉櫻葦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元(計算式:9140 ×1/25=3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暢心園餐飲有限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0元(計算式: 9140-4570-366-366-366-366-366=2740),並均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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