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林淑春
相 對 人 杜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壹元,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壹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29,00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就擔 保金領取500,000元,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提存所支付500,00 0元(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853號),尚餘229,001元。上開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