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洪振倫
相 對 人 葉明杰
邱芳齊
葉又瑋
葉建均即葉又誠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