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43號
TCDV,108,司聲,74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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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莊吉智 
聲 請 人 賴仁偉 
聲 請 人 林玉敏 
聲 請 人 章樹權 
聲 請 人 張炳南 
聲 請 人 董俊懷 
聲 請 人 劉育如 
聲 請 人 張順隆 
聲 請 人 苗培銘 
聲 請 人 林麗香 
聲 請 人 池昌卿 
聲 請 人 羅碧貞 
聲 請 人 李尚榮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 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 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為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 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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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