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5號
TCDV,108,司聲,53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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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楊遣雄 
相 對 人 賴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且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 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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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