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吳菀菱
吳益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張勉不幸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死亡,聲請人吳益昌為被繼承人孫女婿,聲請人吳菀菱為 被繼承人孫媳婦,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張勉於108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吳 益昌為被繼承人孫女婿,聲請人吳菀菱為被繼承人孫媳婦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及孫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 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 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