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
聲 明 人 楊維峯
楊忠璇
楊捷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道河不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死亡,聲明人楊維峯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楊忠璇、楊 捷如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 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貳、關於聲明人楊維峯部分:
一、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聲明人楊維峯已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 22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向本院為繼承之承認並為遺產清冊 之陳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如上所述,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關於聲明人楊忠璇、楊捷如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查聲明人楊忠璇、楊捷如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楊維峯於108年4月30日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1228號)、楊維莉、楊維麒於108年5月29日為遺產 清冊之陳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另其他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維亷尚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楊忠璇、楊捷如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