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辛○○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一六八八
、一六八九、一六九0、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被訴譭謗罪部分、乙○○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係丙○○、丁○○○之女婿,丙○○、丁○○○因住處排水溝遭堵塞一事 ,與乙○○、甲○○夫婦時起爭端。戊○○為幫岳父母出氣,而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乙○○、甲○○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路三十四巷一0六號門外要求開門,欲找乙○○、甲○○理論,其等不予開 門,戊○○即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出言恐嚇稱:「只會欺負老人家,倒底要不 要開門,把你們的大門封起來,柱子打掉,試看看」等語,使乙○○、甲○○夫 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庚○○乃丁○○○之大女兒,因甲○○、己○○母女二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四巷一0六號住處前,與其母丁 ○○○及妹辛○○(原名林瓊珠)發生傷害糾紛,為此心生怨隙,於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見準備上學之己○○對其瞪視,竟對己○○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稱:「你瞪我,試試看,在外面及學校路上要小心,會被打死」等語,使 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甲○○夫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三十四巷一0六號住處門口,見居住隔鄰之辛○○開門讓甫離去而折返取物之 黃旺生、王素蘭夫妻進屋時,竟因舊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對辛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叫妳母親保險保多一點,下一代比較好命」等語 ,旋由乙○○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妳開車上班要小心一點,會被放炸彈 ,炸死在路上,每天發動車子要小心一點,看開動會不會爆炸」等語,使辛○○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乙○○、甲○○、辛○○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乙○○、甲○○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對該錄音帶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還未回到家,還在從 台北趕回來的路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在偵查中指 訴歷歷,被害人己○○在本院亦供稱被告庚○○在伊住家門口對伊恐嚇稱:「你 瞪我,試試看,在外面及學校路上要小心,會被打死」等語,核與證人游吳阿蘭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之子女要上課,有瞪他們,丁○○○之大女兒對己 ○○說,你瞪我,你在外面要小心,會被打死,..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庚○ ○辯稱伊當時尚未回到家,不可能恐嚇己○○云云,然被害人在本院已當庭指認 是被告對其恐嚇,證人游吳阿蘭在偵查中亦明白表示是丁○○○之大女兒對己○ ○恐嚇,被告庚○○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三之事實,辯稱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晚上伊等去唸經,不在家,不可能恐嚇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辛○○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旺生在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上.. ..甲○○、乙○○都在門口...甲○○對著林瓊珠講說叫她母親保險保多一 點,乙○○說她開車要注意一點,查看車內有否炸彈,開動會不會爆炸,..等 情,及證人王素蘭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上八點多和丈夫到姑媽丁 ○○○家,...後來伊等先離開,但東西忘了拿又折回來拿,林瓊珠出來開門 ,甲○○在門口大罵丁○○○保險要保多一點,以後女兒比較好過,乙○○罵林 瓊珠說開車出去要小心,會被放炸彈,炸死在半路等情相符。雖被告所舉證人壬 ○○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晚間七時至十時許被告乙○○、甲○○確有去唸 經,不在家云云,然被告乙○○、甲○○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開庭偵查,均 未提及此不在場證明,竟在本院始提出此一證人,且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在本院作證時,肯定表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當天被告乙○○、甲○○有去唸經 ,然依普通人對時間之記憶,應無法單憑記憶記得二年半前之正確時間,何況是 對他人之行為時間,是證人所證顯係被告臨訟勾串後所為,尚難採信;又被告乙 ○○、甲○○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錄影帶,係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九 時四十五分許起所拍錄,並非拍錄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當天晚上之情形,且內容亦 僅是一男、一女(即王素蘭、黃旺生)到乙○○、甲○○家敲門,要求開門未果 ,即離去之畫面,尚無從對被告乙○○、甲○○作任何有利之證明。此部分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戊○○、庚○○、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被告戊○○以一行為恐嚇乙○○、甲○○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乙○○、甲○○恐嚇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庚○○、乙○○、甲○○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被告庚○○、乙○○、甲○○則矢
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育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見乙○○、甲○○正僱工將兩家相鄰之矮牆上空隙以鐵片圍籬,竟意圖散布於 眾,對在場施作之工人謗稱:「她們買房子,仲介公司的仲介費不付給人家,你 們不要做一做領不到工錢」等語,而公然指摘足以毀損乙○○、甲○○名譽之事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自外返 家時,見丁○○○正騎乘腳踏車自門前經過,竟口出穢言罵稱:「瘋婆,幹妳娘 」,旋丙○○、丁○○○聞言與乙○○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詎丙○○在拉扯 中基於傷害之故意,用手掐住乙○○頸部,使乙○○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乙○ ○亦在拉扯中傷及丙○○、丁○○○二人,使丙○○受有左手擦傷及兩下肢大腳 趾挫傷各一處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右足各擦傷一處等傷害。(三)甲○○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前述矮牆上圍籬鐵片之事而與丁○ ○○、辛○○在宅前巷道發生爭執,嗣江懋德路過下車勸解,其竟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妳佔人家的丈夫,佔人家的醫生..給大卡車撞死最好」等足以毀損 辛○○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譭謗罪嫌,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 ○涉犯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譭謗罪嫌。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右揭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辛○○譭謗案件,告訴人辛○○告 訴被告甲○○譭謗案件,起訴書認依序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告訴 人丁○○○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罪,丁○○○、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辛○○、丁○○○、丙○○、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爰就辛○○、甲○○被訴譭謗罪部分、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