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84號
ILDM,88,交訴,84,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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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亞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包中華電信局 之台九線電信管線工程(宜蘭市○○路段),甲○○為亞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執 行工程業務及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之人。另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本 係承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台九線82K+485-84K+600路段拓寬工 程,惟因中華電信局宜蘭營運處申請埋設管線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停工, 該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悉由中華電信局宜蘭營運處負責,即亦授權由亞鑫公 司全權負責該路段之安全維護。甲○○原應注意除挖掘路面埋設管線之工程外, 尚須注意同昌公司停工之道路路面拓寬工程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依規定需於 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畫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亦即須於施工地點前一公 里、前三百公尺及前一百五十公尺處,分別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於施工起點及施 工路段前後設活動型拒馬,並於施工地點沿途置放交通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就其本身施作埋設管線之工程路段,設置反光錐 及警告標誌,未在其管理下之原路面拓寬工程部分,依相關規定裝設各種交通管 制及佈設完善之安全警告設施作之工程部分設置警告標誌,適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游錦章騎乘車號LEG─八0七號機車,沿宜蘭市○○路, 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因該路五百號前之施工路段舖有級配,路面有碎石、細 砂,土質鬆軟,且未設立警告標誌,又游錦章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以致滑倒 ,並肇致頭部外傷、枕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路段並非其所施作 之電信工程,而係拓寬道路工程。其所承包之電信工程部分,現場之安全設施均 依規定設置妥當,於施工地點一百公尺設置反光燈及告示牌載明車輛改道,復於 二百公尺前設有警示燈,且於施工地點擺設多個反光錐,已確實依規定設置各項 警告標誌,並無疏失之處。且依卷附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倒臥 及機車停滯之地點,距被告之工地尚有二十點五公尺,可知被害人並非在被告施 工地區內滑倒致死。又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故本件車禍被害人已 有過失甚重,其死亡結果應與未戴安全帽所致,而與施工警告標誌是否設置妥善 並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游錦章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枕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八十八年 度相字第一六四號相驗卷內可稽。
㈡同昌公司所承包之該路段路面拓寬工程因被告承包之埋設電信管線工程優先施工 而停工,路權歸屬於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拓寬道路工程未完工部分之養護及交 通安全均由該處負責,申言之,被告承包施作之電信工程,及該路段路面拓寬施 工未完成部分均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業據證人即同昌公司工地主任陳國欽、中 華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吳達成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 相驗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頁),復有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宜蘭外環線工務局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四工宜字第五二八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故地點整 體工程之安全維護均屬被告所負責無誤。
㈢本件被告所承包之埋設電信管線工程與同昌公司之路面拓寬工程區域之劃分,依 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直線部分為同昌公司所施作,目前停工之範圍,而彎曲延伸 至機車道之級配鋪設區域,則係被告所承包施工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不論係被告或同昌公司之施工區○○路面均因鋪設級配 而呈高低不平之狀,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進士派出所警員李恩堂於檢察官勘 驗時陳稱:「現場橫跨在機車道上,鋪有級配(碎石及細砂,土質鬆軟)」(見 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相驗卷第六頁)等語一致,是被害人確因該路段路面 所鋪設之級配未壓實,導致雨夜濕滑,行經該路段滑倒,頭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 果,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迭於偵審中辯稱:其所承包之施工區域均按規定設置警示燈、告示牌及 反光錐等照明設備及安全設施,翌日警員前往拍照蒐證時,因為求施工方便,故 將警示牌放在路邊,警示燈拿回去充電,並非未依規定設置。且被害人滑倒之地 點,距其施工區域尚有二十點五公尺之遙等語,惟此核與證人李進恩於檢察官勘 驗時所述:「案發時並未發現警示燈,未看到警告牌,亦無見到反光錐設置引到 將車輛導離施工地。」(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相驗卷第六頁)及其在交 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中表示:卷附之照片雖係第二天白天 所攝,然與肇事現場完全相同等語,不相一致,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況被告所擔負之道路路面養護及交通安全義務,非僅限於其所承包施 作之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尚包括當時業已奉准停工,讓被告優先施工之同昌公司 道路拓寬工程區域,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在同昌公司之工地按規定設置照明設備 及安全措施,已盡其所負之安全維護義務,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我認為我只 須負責我施工部分。」益徵被告就以停工之同昌公司工地,未以反光錐、警示燈 或告示牌等安全設施警告用路人之缺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二五號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為: 「一、肇事地施工單位安全警告設施不足,致游車行經肇事地滑倒,為肇事主因 。二、‧‧‧」亦同此見解。
㈤至本件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 九三四號函將原鑑定意見一、之文詞改為「施工單位於機慢車道挖掘施工,影響 雨夜機車行車安全,致游車行經肇事地滑倒,為肇事主因。」即不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安全設施不足之過失,僅有施工路段路面級配未壓實,影響雨夜行車安全



之過失,然安全設施之設置及路面維護之責,均屬被告所應負擔者,且按現場照 片所示及證人李進恩前揭證詞,事故現場確實未依規定備有警示燈、告示牌等警 示系統,被告要有安全設備不足之缺失,已屬顯然,是本院認右開覆議委員會之 見解尚欠周延,容有未洽,應認原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較可採憑。 ㈥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 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其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而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畫,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路權及路面養護、 安全維護之責,均屬被告之義務,且範圍除其本身施作之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外, 尚包括奉准停工之同昌公司之拓寬路面工程,詳如前述,故不論被害人係在被告 之工地,或在同昌公司之施工區域內發生本件滑倒致死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均無法解免其安全警告措施設置未盡完善,有所欠缺之事實,從而,被告既 係該施工路段整體養護及安全設施之負責人,受中華電信局授權全權處理對於施 工期間各該路段應依規定及合約約定,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卻疏未注意辦理 ,又非不能注意,而被害人游錦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謹慎慢行,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行滑倒,雖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查被告甲○○為亞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據其在偵審中坦承無訛,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尚屬非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為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係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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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