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08號
TCDV,108,司拍,20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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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侃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芳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108年1月18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 12%計算,逾期按年利率12%計付違約金,並以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及10078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在案,因屆期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 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為「謝芳旻(全部)」,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擔保謝芳旻對聲請人如前開登記最高限額之借款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尚難認定聲請人與謝芳旻間 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 8年5月1日通知補正,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因信任相對人,僅 口頭約定借款,且由中介人李泳勝辦理,故未能提出聲請人 與謝芳旻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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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