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潘瑤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潘翊翔、潘俞涵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潘翊翔、潘俞涵間因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7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977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潘翊翔、潘俞涵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潘翊翔、潘俞涵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翊翔、潘俞涵扶養費各 10,000元」,而聲請人潘翊翔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3月20 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10年11月16日止共計有31個月又26天、 另聲請人潘俞涵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至成年之日 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有62個月又3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46,037元(計算式:10,000×〈31+26/30〉+ 10,000×〈62+3/30〉=939,66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 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潘翊翔、潘俞涵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