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美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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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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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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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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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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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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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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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美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
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外,其餘5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
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
惟查:
㈠債務人現從事派送報紙的工作,以兒子黃品丰之名義與聯
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因債務人有債務問
題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約),運送之報酬亦匯款至黃品丰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平均每月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7,435
元,有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承攬運送契約書
、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黃品丰簽立之借名切結書等在卷可
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毋須扶養親屬,惟居住於配偶母親所有之房屋須補
貼費用每月約1,750元、開車派送報紙每月油資約4,000元
、自行投保國民年金及健保之費用每月約1,500元,所提
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950 元,有本院108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及汽車
油資之相關收據、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
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
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承攬運送報酬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
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
每月為1 期、每期13,0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承攬運送報酬、年終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
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5,592 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950元)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約1,554元,及2014年出
廠之汽車乙台,價值約35萬元,此外,別無其他動產、不
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
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汽車買買
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6 日函
文、債務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3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5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
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