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善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邢振起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八號三樓
被 告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游蓬燦 住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一七、二六九之一二二、二 六九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使用, 迭經原告催促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為土地之充分利用,截彎取直,約定將系爭原告所有 之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一七、二六九-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同地段同小段二六八-一五、二六八-一六地號土地交換占有使用,提出原 告法定代理人鄭志善親筆同意之字據為證。然查卷附所謂同意字據係註明於地籍 謄本之「基泰:土地交換由地政單位核計,新集興:如有誤差二坪,雙方同意二 水溝雙方平分禮讓,⒒」等字樣,該字跡原告否認為法定代理人鄭志善書寫 ,且該字據並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然係被告臨訟製作,不足為原告曾 同意雙方交換互易土地使用之證明。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 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至現場測量屬實,有附卷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㈢系爭二六九之二三地號土地,雖係道路及空地(參複丈成果圖說明),但被告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尚有其他適宜之聯絡,非必通行原告之土地始得至公路,原告不 同意被告通行,併此陳明。
㈣原告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書」)之甲方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之代表人為鄭志 善,然新集興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廿四日之前之董事長為鄭建明,為新集興公司 對外代表人,因此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僅有鄭建明有權為新集興公司對外簽名
,訂立諸如土地交換等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新集興公司至八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始 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鄭志善,亦有變更前後之台北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及變更登記 事項卡為證。
㈤被告雖提出鄭志善簽名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以證明雙方交換使用土地,然查鄭志 善非簽立契約當時之法人代表人,顯應為無權代理新集興公司簽名,應對新集興 公司不生效。至於卷附汐止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係鄭志善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立之調解書,亦係無權 代理,新集興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未成立調解,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占用簡圖、照片、存證信函、原告 公司新、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 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九八條及第三四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一七、二六九-二二兩筆土 地位於兩造土地交界處,兩造於七十六年間為土地之充份利用,截彎取直,故約 定將大約相同面積之土地交換占有使用。即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六八-一七( 面積四十.五三坪)及二六九-二二(面積二二.九九坪),共計面積六十三. 五二坪,與被告所有同段同小段之二六八-一五(面積五九.五九坪)及二六八 -一六其中之三分之一(面積一二.七坪,其中之三分之一即四.二三坪)共計 面積六十三.八二坪,交換占有使用,各自搭蓋鐵皮屋,以便截彎取直,充份利 用土地,迄今交換互易之約定並未終止,原告片面請求本造拆屋還地,揆諸首揭 法條意旨,原告之請求顯然依法無據。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該段該小段二六九-二三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查二六 九-二三地號為計劃道路,且為已經使用多年之計劃道路,被告在該地號上根本 無任何建物,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然未盡適法。 ㈣經查本造於近日業已尋獲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定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原本 略稱:「立契約書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泰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所有不動產座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二六 八、二六八-二、二六八-四、二六九、二六九-一一地號,其中二六八-二、 二六九、二六九-一一地號為甲方所有,另二六八、二六八-四地號係為乙方所 有,因原雙方基地彎曲不便運用,今經雙方同意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 形土地面積(詳如附圖)..」等語,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在履勘現場 已當庭坦承該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無訛,惟空言否認印章為其所蓋,但無證據以 實其否認之說。足見本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之答辯狀中所主張:「兩造為充
分利用土地,截彎取直,迄今交換互易之約定並未終止,對造片面請求本造拆屋 還地,顯然依法無據」等語,洵有理由。
㈤經核被證二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中之地號,茲因土地調解分割之故,實際即為系爭 地號,謹將該契約中之分割後地號、原地號及證據列表如下: ⒈原告所有部分:
⑴分割後地號:二六八-一七,原地號:二六八-二。 ⑵分割後地號:二六九-二二,原地號:二六九。 ⑶分割後地號:二六九-二三,原地號:二六九-一一。 ⒉被告所有部分:
⑴分割後地號:二六八-一五,原地號:二六八。 ⑵分割後地號:二六八-一六,原地號:二六八。 從以上分割後地號與原地號比對結果,證實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土 地交換契約書,即約束系爭地號土地兩造交換使用無訛。原告豈能在未終止交換 契約前,片面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同意字據影本、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系爭二六八-一七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系爭二六九-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二六九-二三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系爭二六八-一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二六八-一六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一0四號調解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廠房使用,原告從未同意與被告交換土地使用,且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四 日前之董事長為鄭建明,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甲 方新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志善,另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之系爭調解書亦係鄭 志善代理新集興公司委任林淑菁簽訂,顯見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及系爭調解 書時,均非經新集興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鄭建明所簽訂,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是被告前開行為應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二六八-一七、二六九-二二兩 筆土地位於兩造土地交界處,兩造為土地之充份利用,截彎取直,乃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互相將大約相同面積之土地交換占有使用 ,即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六八-一七(面積四十.五三坪)及二六九-二二( 面積二二.九九坪),共計面積六十三.五二坪,與被告所有同段同小段之二六 八-一五(面積五九.五九坪)及二六八-一六其中之三分之一(面積一二.七 坪,其中之三分之一即四.二三坪)共計面積六十三.八二坪,交換占有使用, 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簽訂系爭調解書,迄今交換互易之約定並未終止,原告 片面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據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主張同段同小段二六八-一五、二六八-一 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查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藍色
部分即系爭二六八-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二六九-二二 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而原告亦確有占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即同段同小段二六八-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及二六八 -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影本、被告 占用簡圖、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北縣汐地二字 第三六0五號函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所占用原告之土地,係以其所有之上開遭原告占用之土地互相交換使用等語 。經查:
㈠兩造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並約定「立契約書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所有不動產座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二六八-二、二 六八-四、二六九、二六九-一一地號,其中二六八-二、二六九、二六九-一 一地號為甲方所有,另二六八、二六八-四地號係為乙方所有,因原雙方基地彎 曲不便運用,今經雙方同意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形土地面積(詳如附 圖)...... 」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以被告為對造,向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並經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雙方願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前提 供有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雙方履行之條件及土地標示依後附 附件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該調解書所稱之附件土地交換契約書 ,即為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該調解書業經 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准許核定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影本附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一0 四號調解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㈢兩造並基於上述調解書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複丈及辦理分割,其中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二六九-一一地號係六十七年間因 都市○○道路用地而分割自二六九地號,另自二六九-一一地號分割出二六九- 二三地號為道路及空地,二六八-一七地號及二六九-二二地號係分別分割自二 六八-二地號及二六九地號,此外,被告所有土地部分,二六八-一五及二六八 -一六地號均係分割自二六八地號等情,則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八九北縣汐地二字第三六0五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 ㈣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 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 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 ,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四日變更登記 前之董事長雖為鄭建明,之後始變更登記為現任董事長鄭志善,惟於原告公司八 十三年七月廿四日變更登記前,鄭志善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是雖係由
鄭志善代理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 五月廿七日代理原告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簽訂系爭調解書,惟因無論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書或系爭調解書所涉及者,均係因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相鄰土地彎曲不便運用,而雙方同意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形土地使用 ,以便供各自之廠房使用,應屬於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志善於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書及系爭調解書時,就公司有效利用土地營運所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是揆諸 前開規定,鄭志善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簽訂 系爭調解書,應係有權代理,原告自應受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及系爭調解書效力 之拘束甚明。從而,原告所辯於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及系爭調解書時,均非 經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鄭建明所簽訂,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以其所有之上開遭原告占用之土 地互相交換使用等情,應非虛妄,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 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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