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曾素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058650217204705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025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7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708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8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11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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