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7號
SLDV,89,重訴,107,200006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蓬燦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鄭志善   住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 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六八之一六地號其中之三分之一(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其 中之三分之一即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排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擅自占為己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及開 鑿排水溝,拒不返還土地,爰依首揭法條意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簡圖影本各一份、照片兩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查系爭原告名義之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一五、二六八- 一六兩筆土地,被告未無權占用,僅因被告所有之土地興建貨櫃廠房緊鄰原告之 倉儲廠房,廠房之屋頂屋簷滴水,或有伸出在原告土地上空,但未占用其土地表 面,顯無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事實,無拆屋還地之必要。至水溝係雙方共同使用收 納廠房雨水,非被告建築,被告自亦無負責填平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擅自占為己有,並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使用及開鑿排水溝,拒不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因被告所有之 土地興建貨櫃廠房緊鄰原告之倉儲廠房,被告所有廠房之屋頂屋簷滴水,或有伸



出在原告土地上空,惟未占用其土地表面,至水溝係雙方共同使用收納廠房雨水 ,非被告建築,被告自亦無負責填平之義務等語。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主張與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即同段同小段二 六八-一七、二六九-二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查被告確有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同段同小段二六八-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 十七平方公尺)及二六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而原告亦確有 占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系爭二六八-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 四平方公尺)及二六九-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被告 所提出地籍圖影本、原告占用簡圖、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八九北縣汐地二字第三六0五號函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正。另依民法第 七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是被告所辯其廠房之屋頂屋簷伸出至原告土地之上空,而 未占用原告土地表面,非屬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洵有誤會。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並約定「立契約書 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所有不動產座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八、二六八-二、 二六八-四、二六九、二六九-一一地號,其中二六八-二、二六九、二六九- 一一地號為甲方所有,另二六八、二六八-四地號係為乙方所有,因原雙方基地 彎曲不便運用,今經雙方同意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形土地面積(詳如 附圖)...... 」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又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以原告為對造,向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並經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雙方願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前 提供有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雙方履行之條件及土地標示依後 附附件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該調解書所稱之附件土地交換契約 書,即為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該調解書業 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准許核定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影本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一 0四號調解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㈢兩造並基於上述調解書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複丈及辦理分割,其中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二六八-一五及二六八-一六地號均 係分割自二六八地號,此外,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二六九-一一地號係六十七 年間因都市○○道路用地而分割自二六九地號,另自二六九-一一地號分割出二 六九-二三地號為道路及空地,二六八-一七地號及二六九-二二地號係分別分 割自二六八-二地號及二六九地號等情,則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八九北縣汐地二字第三六0五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



㈣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 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 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 ,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四日變更登記 前之董事長雖為鄭建明,之後始變更登記為現任董事長鄭志善,惟於被告公司八 十三年七月廿四日變更登記前,鄭志善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是雖係由 鄭志善代理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 五月廿七日代理被告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簽訂系爭調解書,惟因無論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書或系爭調解書所涉及者,均係因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 相鄰土地彎曲不便運用,而雙方同意互相調整基地地形、互換同等畸形土地使用 ,以便供各自之廠房使用,應屬於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志善於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書及系爭調解書時,就公司有效利用土地營運所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是揆諸 前開規定,鄭志善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委任林淑菁為代理人簽訂 系爭調解書,應係有權代理,兩造均應受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及系爭調解書效力 之拘束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以其所有之上開遭原告占用之土地互相 交換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 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排水溝填平恢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1/1頁


參考資料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