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十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四號二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兩造就此 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授 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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