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8號
SLDV,89,訴,338,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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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蔣瑞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整,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收到被告以印尼泛印銀行名義所發出之「組合性 的外幣存款」說明書,又泛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泛銀公司)副理張逢星持 印有「泛印銀行」之名片造訪,經其表示可將美金存入印尼泛印銀行,收益頗 豐,經其見證下,原告書寫開戶資料,並把美金存入銀行。未料於八十七年三 月四日,被告竟虧空原告所有之存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確 定。
(二)查泛銀公司員工張逢星以印尼泛印銀行之名號招攬存款戶,且不須至印尼開戶 ,只要向其申請開戶即可,使原告誤信被告確為印尼泛印銀行行員;又被告違 法動用原告美金存款操作外滙保證金之交易,故每次交易的實際滙率,原告並 不知曉,一直以為對帳單上的滙率即為市場買賣滙率。但依上開刑事判決書第 三頁認定:「每口交易傭金為交易金額之萬分之六」、「每平倉一口,則收取 萬分之八手續費」,由其每口交易金額美金十萬元計算可知,每口買賣,泛銀 公司從中收取佣金及手續費計美金一百四十元,以此方式計算,可知泛銀公司 利用原告存款操作外滙保證金交易所獲取之佣金及手續費共計美金二萬七千二 百六十元正。
(三)被告事前並未明示每筆交易須收取佣金及手續費,未盡告知義務,且偽造報價 單上買賣外幣之滙率,把其欲詐取之佣金及手續費灌入滙率中,而未在對帳單 中列出佣金及手續費金額,藉以矇騙原告,從中取得利益,因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從原告處詐取所得之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六 十元,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三○點八五計算之金額(即八 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返還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印尼泛印銀行「組合性的外幣存款」說明書、張逢星名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更正裁定、剪報、泛印銀行對 帳單及授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擔任泛銀公司之總經理,而泛銀公司業務範圍則為對外招攬客戶,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經理。客戶於所繳保證金範圍內,可從事該保證 金數倍之外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 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印尼泛印銀行即將損益表( 即對帳單)寄給客戶,而每日交易佣金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六,由印尼泛印銀 行於交易後撥付給泛銀公司。
(二)原告曾加入印尼泛印銀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透過泛銀公司從事外幣買賣, 是其於起訴訟狀中陳稱,誤以為被告之員工為印尼泛印銀行行員,誤以為對帳 單上之匯率即為市埸買賣匯率表,顯不實在。
(三)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屬之泛銀公司仲介,而與印尼泛印銀行成立委託契約,則仲 介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泛銀公司間,則縱因仲介契約有任何爭議,原告亦應向泛 銀公司起訴,今原告竟逕向被告個人起訴,則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何況,泛 銀公司收受之佣金,係基於泛銀公司與印尼泛印銀行之仲介契約所得,而原告 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然無知悉之必要,更無庸列於所謂之對帳單上自明。原告 所稱被告蓄意詐欺等語,著無足採。
(四)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他相關證據,顯係原告於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虧損後, 不甘損失,而欲將損失轉嫁被告,被告何辜!請鈞院命原告明確敘明其請求權 基礎及事實之真相,即可知本件實為原告濫用訴訟之案件。三、證據:提出原告接受台中調查站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之調查筆錄、存證信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收到被告以印尼泛印銀行名義所發出之「組 合性的外幣存款」說明書,又泛銀公司之員工張逢星持印有「泛印銀行」之名片 造訪,以印尼泛印銀行之名號招攬存款戶,表示不須至印尼開戶,只要向其申請 開戶即可將美金存入印尼泛印銀行,收益頗豐,使原告誤信被告確為印尼泛印銀 行行員,遂在張逢星見證下,書寫開戶資料,並把美金存入銀行;又被告違法動 用原告美金存款操作外滙保證金之交易;且每次交易的實際滙率,原告並不知曉 ,一直以為對帳單上的滙率即為市場買賣滙率,然上開刑事判決書第三頁認定: 「每口交易傭金為交易金額之萬分之六」、「每平倉一口,則收取萬分之八手續 費」,由其每口交易金額美金十萬元計算可知,每口買賣,其從中收取佣金及手 續費計美金一百四十元,以此方式計算,可知被告利用原告存款操作外滙保證金 交易所獲取之佣金及手續費共計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正。被告事前並未明示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須收取佣金及手續費,未盡告知義務,以此詐騙手法,並偽 造報價單上買賣外幣之滙率,把其欲詐取之佣金及手續費灌入滙率中,而未在對 帳單中列出佣金及手續費金額,藉以矇騙原告,從中取得利益,虧空原告所有之 存款,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從原告處詐取 所得之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三○ 點八五計算之金額(即八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擔任泛銀公司總經理,而泛銀公司有對外招攬客戶,與印尼泛印銀 行簽約,委託該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泛銀公司則從事「外幣保證金交 易」之顧問、仲介及經理之業務,客戶於所繳保證金範圍內,可從事該保證金數 倍之外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 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印尼泛印銀行即將損益表(即對帳單 )寄給客戶,而每日交易佣金為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六,由印尼泛印銀行於交易後 撥付給泛銀公司。原告曾加入泛印銀行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透過泛銀公司從事 外幣買賣,是其於起訴訟狀中陳稱,誤以為泛銀公司員工張逢星為泛印銀行行員 ,並不實在。又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屬之泛銀公司仲介,而與印尼泛印銀行成立委 託契約,則仲介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泛銀公司間,則縱因仲介契約有任何爭議,原 告亦應向泛銀公司起訴,今原告竟逕向被告起訴,則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何況 ,泛銀公司收受之佣金,係基於泛銀公司與印尼泛印銀行之仲介契約所得,而原 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然無知悉之必要,更無庸列於所謂之對帳單上自明。原告 所稱被告蓄意詐欺等語,著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者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者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即應 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 害賠償,無非係主張被告有後述詐騙行為:(一)泛銀公司之員工張逢星以印尼 泛印銀行之名號招攬存款戶,且不須至印尼開戶,只要向其申請開戶即可將美金 存入印尼泛印銀行,收益頗豐,使原告誤信被告確為印尼泛印銀行行員,遂書寫 開戶資料,並把美金存入銀行;(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違法動用原告美金存 款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三)被告事前並未告知印尼泛銀銀行要從每筆交易中 收取佣金及手續費,撥付給泛銀公司,未盡告知義務,且報價單上亦未列出所收 取佣金及手續費之金額,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書第三頁認定:「每口交易傭金為交 易金額之萬分之六」、「每平倉一口,則收取萬分之八手續費」,由其每口交易 金額美金十萬元計算可知,每口買賣,泛銀公司從中收取佣金及手續費計美金一 百四十元,以此方式計算,可知泛銀公司利用原告存款操作外滙保證金交易所獲 取之佣金及手續費共計美金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足見被告是偽造報價單上買賣 外幣之滙率,把其欲詐取之佣金及手續費灌入滙率中,藉以矇騙原告,從中取得 利益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對於其向印尼泛印銀行申請開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自始均係與泛銀 公司員工張逢星洽談簽約一節,自認在卷,應堪信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泛銀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縱認原告主 張張逢星以泛印銀行名號招攬存款戶,或者有其他使原告誤信張逢星為泛印銀 行行員之行為屬實,惟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係張逢星



屬泛銀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據以推論被告個人有何侵權行為。(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違法動用原告美金存款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 且被告授權原告操作時間很長,如何動用原告資金,原告都知情並且同意,但 因授權書由印尼泛印銀行保管,被告無法提出等語。經查: 1、原告一再當庭陳稱:其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原告並不清楚 ,因為當時簽署很多英文文件,原告沒有仔細閱讀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 違法動用原告美金存款操作外匯保證金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原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檢舉泛銀公司涉 嫌詐欺、逃漏稅等犯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自 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泛銀系統金融有限公司副理張逢星及助理林雨橋 到我任職之公司向我招攬參與投資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我另需簽 署該公司所提供之外匯交易合約書、外匯交易風險說明書、授權書等資料,由 於我對外匯市場價格變動並不很熟,故將T1248號帳戶完全委由張逢星負責操 盤,::,我帳戶之交易狀況一直處於虧損賠錢狀態,故我於十月二十二日下 午即傳真予泛印銀行台中辦事處聲明,自即日起停止授權由交易員張逢星操作 我名下之T1248號帳戶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翌日由我自行下單, 我當時下單價位係在121.30價位(美金對日幣),但該公司提供之交易報告書 (即對帳單)上卻註明121.23價位,::,手續費根本就內含於向客戶報價中 ,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該泛印銀行台中辦事處總經理乙○○再至我公司向 我解釋,若續由其代為操盤,必不會再發生類似未經客戶同意而胡亂下單交易 現象,我姑且相信其所言,而再簽署授權書委由乙○○續代為操盤,::,迨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我發現我的T1248號帳戶尚有一些錢,且自乙○○接手 後,交易照樣虧損連連,故有意結清帳戶內所有款項,::。」等語,此有被 告庭呈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 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雖原告就上開筆錄內容辯稱:因當時被告告知有經 原告授權,所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原告才會陳述有授權被告操作外匯保證 金交易等語。惟查,原告當時既係基於檢舉被告所經營之泛銀公司涉有詐欺、 逃漏稅捐等犯罪嫌疑,而前往台中市調查站出面指述,則兩造之對立關係已然 發生,衡情原告應無任意聽信被告所言,在製作調查筆錄時,無端陳述對被告 有利而不符實情之言語,是其所為辯解,甚難採信。 3、且查,原告自陳:只要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隔日原告就會收到對帳單等語, 並提出對帳單六十張影本為證,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4、綜上,原告既自承其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授權訴外人張逢星代為操作外匯 保證金,嗣因張逢星操作結果一直處於虧損狀態,遂終止對於張逢星之授權, 並開始自行下單操作,且各次下單之翌日,原告均有收到印尼泛印銀行製作之 對帳單,可見原告對於歷次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過程,均應知悉,且甚為關注 資金之盈虧,因此,原告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授權被告代為操作外匯保證 金,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有意結清帳戶為止,倘被告確有未經原告授權而



擅自下單操盤之情事,原告豈有未即時反應加以阻止,而任由被告持續代為下 單操盤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動用其美金存款,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侵 權行為,並非實在,被告所為抗辯,堪予採信。(三)再查,原告與印尼泛印銀行簽約,委託該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於八十 六年七月間經由泛銀公司副理張逢星所招攬仲介,嗣經終止授權訴外人張逢星 繼續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後,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另授權被告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業據上開認定,被告既非參與招攬仲介原告與印尼泛印銀行 簽定上開契約之人,而只是在原告與印尼泛銀銀行締約之後,經原告授權代為 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人,因此,對於原告與印尼泛印銀行簽訂上開契約時,自不 負有告知或說明上開契約內容之義務,故原告僅憑張逢星未告知印尼泛印銀行 將依每筆交易計付佣金及手續費給泛銀公司,即率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實 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收到之對帳單,均係印尼泛印銀行所製作,此有原告提出 之對帳單附卷足佐,被告究竟如何偽造報價單上買賣外幣之滙率,將泛銀公司 欲詐取之佣金及手續費灌入滙率中,藉以矇明被告,實屬可疑,且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乏依據。
(四)至被告經營之泛銀公司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固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然該 等相關法令之限制,無非係基於加強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為之規範,非得僅憑 被告違反上開法律,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零玖佰柒 拾壹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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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