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何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何嘉雄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
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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