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十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 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護照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越南結婚錄 影帶一捲,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 訊問證人李世皇、高慶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李世皇、高慶安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 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 誤;而被告人現於我國境內,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資字第0四九二 0九號函在卷可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 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以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洵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