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馨云與孫家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 訴字第 20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經本院 107年度補 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張馨云與孫家惠 2人(下稱原 告 2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79,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屬於給付工 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500元;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 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原告 2人共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從而 ,原告2人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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