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公司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0號
TCDV,108,司,40,2019062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相 對 人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會議 ,當日通同意清算之決議事項,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 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該董事是指全體董事。相對人於 108年5月10日寄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聲請人,其討論 事項第二案為「再次議決」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臨時股東會 通過之解散案,惟此議案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解散清算 ,且聲請人亦同意清算,會議記錄卻未記載,要無再次議決 之理,該討論事項第二案依法不得再次列入股東會表決。且 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至今已逾15日,相對人仍未依法辦 理任何清算人事宜,顯見清算人失職,故向法院聲請解任清 算人,並另選任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1.章程所 定解散事由。2.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3.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4.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 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5.與他公司合併。6.分割。7.破 產。8.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1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 程後,繼續經營;第4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公司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僅有章程所定之事由解散公司 者,須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繼續經營,依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則其餘各款自不在適用之範圍。因此, 公司解散若係股東會決議為之,一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 即應進行清算,應不許再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次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 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 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



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 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同意通過大 新開發公司依法解散清算,而伊時林育生為董事長,聲請人 與陳志勇均為董事,聲請人並為繼續持有大新開發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節,有股東會議記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相對人已經由股東 會為解散公司之決議,除有無效或撤銷決議情形,依法自應 進行清算程序,又該股東會會議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事宜 ,當由全體董事即林育生陳志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惟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即相對人 未依法呈報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解任清算 人,自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既全體董事仍為相對人之法 定清算人,聲請人又未陳明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之情事, 其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亦是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1/1頁


參考資料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