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素華
代 理 人 陳銘釗律師
相 對 人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俊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飼 料製造、批發、零售、寵物食品製造、批發、零售及其他等 項目」,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8,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股東,持有之股份總數為2,200股,占該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7.68%(計算式:2,200股÷28,000),迄今已逾6個月以 上,頃悉相對人賴以經營製造飼料及寵物食品等事業之所有 「工廠」(登記編號:99640654,地址: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所在土 地(坐落同上段1238及1239等地號)及鄰地(坐落同上段12 38-4及1239-4等地號),而屬於相對人支全部或主要部分財 產。相對人竟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股東會,遑 論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 別決議,即於10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案外人楊君,致該工廠經登記為「歇業-遷廠」, 而聲請人身為股東,卻一無所悉。
㈡尤有甚者,乃相對人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 曾改選股東林子文為董事長,及股東廖秀秀為監察人,惟渠 二人於翌年10月31日,已同意相對人分別解任董事及監察人 等之職務,有關相對人之任何營運,概由相對人負責,與渠 二人無涉,故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27條等規定及合 意終止契約之法理,渠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委 任關係均已經消滅,惟經聲請人發現,渠二人竟仍分別列為 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遂以利害關係人即股東之身分,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等申請抄錄相對人自95年11 月間起迄今,送請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赫見如
附表二(本院卷第14頁)所示各不實事項之登記,蓋相對人 自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迄今,均未曾召開任何股 東會以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事項 均不實在,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確有不法之情事存在, 為維護聲請人等股東之權益,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產情形、上 開工廠交易文件等之必要。
㈢爰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等項目;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8000股(本院卷第97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計2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 點八六,業據提出105年8月30日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命被告提出最新股東名冊,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持續超 過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一之股份,相對人迄今 未陳報,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四、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定參照)。聲請人推薦本院選派徐俊成會計師擔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相對人經本院函詢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徐俊 成會計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於82年間即取 得會計師證書,資歷豐富,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 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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