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憶祈
被 告 李凱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8 年度
原簡上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
1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見附 錄1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的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使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項請求。而移送民事庭的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如果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見附錄2 )關於訴不合 法規定的情形,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6 年7 月7 日魏煌哲表示其與友人何宗 昭所開的公司(禾鑫)車子被何宗照典當給當鋪,請求原告 幫忙借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車子和買賣契約書、 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抵扣,同意2 個月後還款,若沒辦法還 款,願意將車子過戶給原告。不料事後時間到,置之不理, 且無法聯絡。其後於同年12月23日傍晚原告要出門到地下室 B4時,,發現車子不見,立刻報案,查知是被告私闖民宅將 該車子開走。其造成原告損失,應為賠償。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准 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其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四、惟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9 時14分許,未經全友天池社區住戶陳憶祈或該 社區保全人員之同意,趁資源回收人員不注意之際,自環保
室鐵捲門侵入該社區地下4 樓停車場後,再持車鑰匙駕駛上 開賓士車離開該社區住宅等情。其所觸犯者為刑法第306 條 之侵入住居罪,並不是竊盜車輛之罪,故原告並沒有因該「 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實致車輛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的問題,自 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或借款不能取 回的損害,原告只能依其他獨立的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於此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為不合 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誤為移送,但是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入住宅」之犯罪 事實而受有損害,其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顯為不合法。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 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2.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