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瑞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春甘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約於20年前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購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B)部分土地,用以建築房屋與地上物,當時地主同意 並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之前手於102年間經法 院拍賣購入系爭土地,知悉該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已出售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多年來不曾主張任何權 利,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 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並非無權占用。
2、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與污水池 等,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乃當時地主同意上訴人建築 ,被上訴人縱不知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上 訴人移去或變更房屋與地上物。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與污水池等,懇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准許免予拆除,並酌定適當金額,由上訴人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如附圖所示之(A)、(B)部 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真,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全不知情,上訴人亦不得據 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2、上訴人所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係化糞池、水塔、蓄水池等,縱為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 上訴人亦否認該等地上物於建造時已徵得當時地主之同意。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如附圖所示之 (A)、(B)部分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身為後手 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部分: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 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 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 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 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 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使用 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 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 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 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 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債 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 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為
債權關係,原則上僅能於特定人間(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 )發生法律上效力,無拘束第三人即物之受讓人之效力, 僅於物之受讓人知悉其前手與他人間就該物訂有使用借貸 契約,仍惡意為受讓時,受讓人始應受原訂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建置之鐵皮屋、化糞 池、水塔、蓄水池已使用到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就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 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3、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方眉(原名張紫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根據地籍異動索引,你在102年1月17日因為拍賣 而取得這塊土地所有權?)是。我是跟法院拍賣買的」、 「(根據地籍異動索引,這塊土地你在107年2月8日賣給 被上訴人?)是。但我日期不確定」、「(你有把雙崎段 215地號土地借給吳瑞進【即上訴人】使用嗎?)沒有。 (你有同意吳瑞進在你的215地號土地上蓋建物、水塔、 化糞池、污水池、圍籬、階梯嗎?)我買法拍回來後,多 次請求吳瑞進把化糞池、水塔移開,但我不知道還有圍籬 、階梯等佔用我的土地」、「(你請求吳瑞進把化糞池、 水塔移開,有無結果?)沒有結果,他說好,但是沒有去 移」、「(上訴人稱他跟你之間就系爭215地號土地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有何意見?)我沒有。我沒有同意土地 無償借給他使用」(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方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4、況縱使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然依照前述說明,該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當然隨系 爭土地之轉讓而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尚 須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時即知悉上情,而仍惡意受讓,被 上訴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上訴人自不得 執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為由,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移去建物、化糞池、水塔、污水池、圍籬、階梯部 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民法 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前手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 建置鐵皮建物、化糞池、污水池、水塔、圍籬、階梯時, 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2、此外,依原審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11、77、79 、81頁)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B)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為水塔、化糞池、污水池、圍籬、階梯 等,均非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成分,縱予拆除亦不致影 響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則本件應屬越界加建之問 題,而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鐵皮建物、(B)部分之水塔、化糞池、污水池、圍籬、 階梯,及請求本院酌定適當價額,由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於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 (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2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及該土地 上之化糞池、污水池、圍籬、階梯等人為設施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
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