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君合
吳佩璇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鄭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吳容輝,於本院審理中依次變更為曾國 基、丁彥哲,有財政部107年12月19日台財人字第107086412 4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7頁、第117至121頁),茲曾國基、丁彥哲業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113頁),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昀娣(原名鄭姃)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烏日啤酒廠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 人員計畫,於民國91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向原告領取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1,511,043元,依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現職人員離退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倘 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上開補償 金與原告。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自106年12月起,按月發 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7,131元,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 繳回補償金與原告,爰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辦法、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 員離退申請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各項給與印領清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660229240號 函、原告烏日啤酒廠107年1月8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10700 00030號函、107年1月30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1070000478 號函、烏日郵局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39至45頁);復經本院 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以108年3月5日保普老字 第10810039470號函(下稱勞保局108年3月5日函)回覆略 以:「查鄭昀娣於106年12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經本局核定自106年12月起,每月發給27,131元… 」等語,有該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2項規定:「離退人員於退出原參 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時,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 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公賣局補償其損失。依 前項規定領取之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 給付時,應繳回本公司,本公司移轉民營後則繳回原事業 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 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本件被告於91年 間因優惠資遣離職向原告領取補償金1,511,043元,嗣自 106年12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7,131元,與系爭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 被告繳回補償金。惟被告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年金, 尚無從確認其最終得領取之總額;如被告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其得領取之總金額則為1,010,950元,有前揭勞 保局108年3月5日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則於無 法確認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之終期即其死亡日之下,應以其 得一次請領之金額計算所領老年給付之總額。故依系爭辦 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既低於原 領補償金,原告即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老年給付同額 之補償金1,010,950元。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繳回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日依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1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頁)。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0,95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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