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KHAYATI
訴訟代理人 林書卉
被 告 林峻宇
林莉庭
林秀葉
林秀錦
林秀碧
林書卉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8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