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蕭金一即蕭健義
再審被告 蕭清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 第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上揭判 決於108年3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第一次上法院,於一審時不可能 要求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係承審法官指導,程序顯然不 公。一審於法院進行調解時,再審被告未等調解委員開口即 咆哮再審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調解委員未詢問兩造是否 繼續調解,即於法院調解筆錄上為不實記載,未繼續調解是 調解庭主席一人做主。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不 合法,系爭有價證券、協議書是非常久的信函紙張,要偽造 必須是高科技,再審被告懷疑之證物可立即聲請其書寫姓名 即可辨識協議書真偽。再審被告懷疑之證物及理由,鈞院均 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而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再審被告國 小畢業,係第一次上法院,於一審時不可能要求或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顯係承審法官指導,程序顯然不公等語,然原第
一審判決既經再審原告聲明上訴,並由本院第二審為本案實 體裁判即本案確定判決,揆諸前述法條意旨,再審原告以上 述事由指謫第一審判決之違誤,而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即非適法。
㈡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再 審原告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意旨所述之有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偽造,法院未審酌,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然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證物 ,其於一審已提出為證據,並經承審法官審酌判斷,顯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 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其上訴狀內已有相同之主 張及陳述,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前開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依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