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5號
TCDV,108,再,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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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羅禮政 
      曾謀貴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3、4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再審被告羅禮政曾謀貴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就王增諭、沈淑宜、王寧懷吳正博姜仁灶、陳明 筆、張毅、顏世傑、吳澤生吳永琛杞炎烈李慶義、吳 文忠、李悌愷等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分別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及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均經裁定駁回,上 訴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7號以未 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訴 訟救助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 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 44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追加之訴抗告部分,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2號以未繳抗告費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提出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22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以如附 件所載內容請求再審,有請求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雖 其未言明係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請求再審,惟不論何者 ,均明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縱認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裁判確定後,亦已逾5年期 間,再審之請求為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具狀請求再審,並未於再審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裁判,就本案如何裁判,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併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與法未合,即使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有新事證云云, 亦未具體說明是何新事證,致無從判斷該事證對於原確定裁 判之認定結果有何影響,難認本件再審合於前揭法定要件, ,參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請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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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