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德秀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再審被告 胡志儒
胡汝卿
胡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5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7 年 度重訴字575 號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1 月2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 年2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撤 回上訴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案卷第29、34頁),是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 年2 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 告於108 年2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 測量所(下稱測量所)申請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同段16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場之空照 圖(下稱空照圖),由空照圖內容可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D 、E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於 68年4 月1 日之後、70年4 月7 日之前所興建,並非訴外人 人楊簽(於46年12月5 日死亡,即出售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 之父胡錫銘、胡溫可之人)興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 為楊簽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後由楊簽之繼承人戴楊 鸞、余婷婷繼承,嗣戴楊鸞、余婷婷又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再 審原告,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相異 人間之情形,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然
依空照圖所證,系爭建物既非楊簽所興建,楊簽之繼承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相關未經斟酌之空 照圖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重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二、系爭建物是否僅為戴楊鸞、余婷婷二人所共有,而無其他繼 承人,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同屬一 人所有,並逕行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縱認系爭建物為戴楊鸞、余婷婷所共有,然系爭16 5- 5地號、165-6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戴楊鸞、余婷婷單獨所 有而讓與再審原告,並非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完全相 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是以,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三、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29.54 平方公尺)、編號 E (面積19.6平方公尺)及同段165-6 第號土地上如原確定 判決所示編號D (面積29.08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7 .0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 審原告。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叁、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是否係於108 年2 月18日始向測量所 申請取得,而得以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一節,應有疑義。且不 同時間、日期所拍攝之空照圖之色澤、明暗、角度不可能完 全相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時間為68年4 月 1 日至70年4 月7 日間,應不足採。系爭建物之原門牌號碼 為臺中縣○○鄉○○村○○街○○巷0 號,為楊簽出售並交 付予訴外人再審被告之父胡錫銘、胡溫河,且土地及房屋間 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推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有權占有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內容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實體上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空照圖可證系爭建物並非楊簽所建,戴楊鸞
、余婷婷出售系爭土地於原告時,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 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 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始向測量所申請空照圖,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收款收據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在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始向測量所申請空照圖一節,堪可認定。然測量所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所屬機構,為正式的國家組織 機關,定期透過衛星攝影的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之地面圖資, 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該空照圖證 物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下,屬於隨時得以知悉並可經申請而由 第三人提出之證物,且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期間,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客觀上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形, 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中有何不能使 用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始申請並提出 之空照圖,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以該空照圖為證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㈢再審原告固提出空照圖為證,並為前揭主張,否認原確定判 決前揭之認定,惟查:
⒈該空照圖僅能證明於68年4 月1 日至70年4 月7 日,自上空 觀察系爭建物有屋頂之變更。亦即,由68年4 月1 日之空照 圖僅得見系爭建物為相鄰建物陰影所遮蔽,而無大面積之屋 頂,由70年4 月7 日之空照圖則可見系爭建物上方有大面積 之屋頂結構,然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是否經拆除 或有重建之情,此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 )。且於原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亦
可見系爭建物一樓為磚構造並有水泥外牆之建物,而二樓以 上有鐵皮外牆及屋頂搭設之情,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575 號民事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 150 頁、164 頁反面),核與上開空照圖有大面積屋頂之變 化等情相符。從而,至多僅能認為系爭建物於68年4 月1 日 至70年4 月7 日間有垂直向上之屋頂增建,並無拆除或重建 等情,要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楊簽所起造,並由 戴楊鸞、余婷婷共有等情。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戴楊鸞、余婷婷 自被繼承人楊簽處因繼承取得,於102 、103 年間,因再審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 之適用,該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戴楊鸞、余婷婷 共有之系爭建物間。再審被告得對戴楊鸞、余婷婷主張占有 系爭建物,則係基於再審被告繼承其先人(胡志儒之父胡錫 銘、胡鎮東與胡汝卿之父胡溫河)因向戴楊鸞、余婷婷之被 繼承人楊簽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權利,具有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見原確定判決第 21至23頁)。
⒊又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為臺中縣○○鄉○○村○○街○○ 巷0 號,並經2 次更改門牌號碼及分戶後,現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00號之建物,此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及原審卷㈠第78至 93頁之戶籍謄本),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 、9 頁),可認系爭建物 自再審被告之先人於46年8 月17日買受以來,雖有門牌號碼 之變更,但仍屬同一之建物,核與上開認定系爭建物無重建 或拆除等情相符。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原為原始 起造人楊簽所有,並經由戴楊鸞、余婷婷繼承取得共有等情 ,洵屬真實。
⒋基此,經本院斟酌後,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不足以撼 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要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 以,再審原告以該空照圖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要無理由。 ㈣綜上,該空照圖於客觀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亦無從認定為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 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僅為戴楊鸞 、余婷婷共有,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
,不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 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是否僅為戴楊鸞、余婷婷所共有,亦或有其他繼 承人存在,係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涉及法規適 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對於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解釋,雖非 解為「完全相同」,然上開解釋並無明顯違反現行有效之判 例、解釋,且觀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 先同屬一人、處於穩定狀態並有利用土地必要之房屋,不因 土地或房屋之先後受讓,而遭受拆除並損及社會經濟利益, 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解釋及適用,並非 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要難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顯屬誤會,要 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