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1號
TCDV,108,事聲,4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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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蘇雲  

相 對 人 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1月21日所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夫自大陸經商失利回臺後,四處從 事臨時工及幫傭,無法在戶籍地之第一時間收到相對人所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核發之108年度司促 字第20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因 異議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借貸關係,僅知其為異議人之夫在大 陸期間之經商夥伴,自行編造借貸一事,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且已罹於時效,因此併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 月2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2項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亦 定有明文。準此,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 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



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之謂。住 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 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 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 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 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 ,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 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 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 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 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 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 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 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 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1月21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 機關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即 聲請人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 人,而將之交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收 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 」。其後異議人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 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併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支付命 令事件案卷無誤。
㈣異議人早於100年7月25日,即將自己之戶籍遷入與其配偶相 同之系爭戶籍地,迄今均未曾變更,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徵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 令於108年1月13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地時,係由異議人之受僱 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 因此能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併聲明異議等情觀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信系爭戶 籍地仍應為異議人所設定之住所。異議人雖陳稱其因在外就 業而未住在系爭戶籍地云云。惟異議人除對其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外;且尚難僅憑異議人上揭所述,即認異議人係 以久住之意思居於其就業地,或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 之意。是異議人上揭所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準此,系爭戶籍地既仍為異議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 於同年1月13日經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 異議人,而將之付與其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收受時 ,其送達即已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何 時向其受僱人即健康國宅管理委員會拿取系爭支付命令文書 ,則非所問。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至同年2月20日下午12時 止,異議期間已屆滿,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異議人遲至 同年4月17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依一定事實,足認 其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系爭戶籍 所在地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址送 達,自屬合法。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異議人之逾期異議而告 確定,則本院書記官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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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