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4號
TCDV,108,事聲,34,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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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常春藤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越明 
代 理 人 雷維麟 
相 對 人 李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26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26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送達,並於同 年月10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子女就讀異議人即債權人 所設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常春藤高級中學,自106 學 年度第2 學期起至107 學年度第2 學期止,有多筆費用屆期 不繳納,異議人遂於107 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通 知繳納,詎竟遭退回,經查證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上址,然 卻長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則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 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因此,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係 債務人時,依同法第1 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0 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設籍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6 月8 日遷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設於 戶政事務所而應公示送達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 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3 段5 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上揭漢口路地址,查訪 結果為相對人確實有居住在上揭漢口路地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6 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14 26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 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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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