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7號
TCDV,107,重訴,7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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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佳璇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茂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琪 
被   告 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賴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被告賴宥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萬8886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萬991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茂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賴宥宏為砂石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茂檉有限公司及被告 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 自用曳引車載送砂石之工作。賴宥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駕駛上開曳引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上午5時57分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近馬場路 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旁台糖加油站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賴宥 宏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左手遭上開曳引 車右前輪輾壓,經急診送醫後,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左手 第五指截肢、手腕功能喪失等傷害,又上開車禍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於106年5月31日 以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對被告賴宥宏提起公訴,足見被告 賴宥宏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賴 宥宏賠償下列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賴宥宏之僱用人 茂檉有限公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90,493元 ,後續仍需進行功能手術,尚須約461,956元,合計請求1, 052,449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截肢,在4個月 內進行3次手術,體力消耗甚大,需透過攝取營養品方式回 復體力,又因術後留下大範圍傷疤,需淡化疤痕,因此購買 高境界術後營養品、L-glutamine、原味安素山頂牧場低雞 精、倍舒除疤膏、基速得、895、康貝兒等醫療用品,合計 共49,500元。另,由於原告須長期進行電療,因此依照醫師 建議,購買低頻電療機,花費12,600元,合計共70,327元。㈢、車資:原告出院後回診、復健共計36次,每趟之計程車費用 約850元,合計共約30,6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專人看護,共計69日,每日



2,400元,合計共165,6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分別於105年 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3日住院2個月,加上出院後須休養1 年,合計不能工作共14個月,工作損失之總和為641,200元 。
㈥、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每月 薪資為45,800元,年薪為549,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距離退 休尚有30年5個月,扣除前開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年2個月 後,尚有29年3個月之工作期間,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之結果,請求之金額為6,999,742元。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萬9918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茂檉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茂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就賴宥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看出賴宥宏早已亮起右轉燈號,本件車禍案件,原告應 亦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關於原告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90,493元、計程 車資已出具收據之5,735元、看護費用165,600元不爭執,醫 療用品費用則認為屬於非必要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雖對薪資計算基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須休養1年,應無1年 之工作損失,勞動力損失方面則爭執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比例 ,認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住院天數比例計算,應僅 有36.66%,故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損失金額過高,另認為慰撫 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強制險已請領之金額應予扣 除。又關於賴宥宏受僱於何人一事,謝治強認為賴宥宏係受 僱於緒暉環保工程行,而非受僱於茂檉有限公司,事發當時 僅係因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借車斗,故車頭、車 斗所噴之公司名稱不同,此不代表賴宥宏共同受僱於緒暉環 保工程行及茂檉有限公司,謝志強所負係個人無限清償責任 ,本件不應由茂檉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㈢、被告賴宥宏部分:
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



本件車禍係由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造成並不爭執,然就被 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對醫療用品費用70,327元、計 程車資30,600元、看護費用165,600元均不爭執,僅表示欲 知悉所購買之營養品內容,認為醫療費用1,052,449元過高 、不能工作損失則認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無14個月之久、且 認為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過高,又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太高 。而就其受僱於何人一事,其陳述稱由於其積欠卡債,故並 無投保勞健保,然確實係受僱於謝治強,本身與茂檉有限公 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且當天所開的車係登記於謝治強名 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宥宏為砂石車司機,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 ,駕駛登記為緒暉環保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頭及登記為被告茂檉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聯 結車車斗,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近馬場 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旁台糖加油站時,適同向右後方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原告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賴宥宏所駕駛之曳引車,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左手第五指截肢、手腕功能喪失 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被告賴宥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參本院106年度交付 民字第44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1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賴宥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賴宥宏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 判改判賴宥宏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偵查卷、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1418號刑事卷宗、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 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賴宥宏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賴宥宏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賴宥宏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斗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近馬場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路旁台糖加油站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於偵查卷 可憑,惟被告賴宥宏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賴宥宏於偵查中亦自承 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未注意到原告車輛同向直行而來所致 ,於本院調查肇事責任時,對於偵查中所為之認定亦未加否 認(參偵查卷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1第26頁),是認賴 宥宏前揭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賴宥宏向右變換車道 擬駛出路外時,未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委員會107年10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735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107157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 37頁至39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賴宥宏具有如上 所述之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賴宥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㈢、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需負連帶責任: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 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 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宥 宏所駕駛前開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 0號之半聯結車,車頭部分係登記為緒暉環保工程行名下, 且車頭噴有緒暉環保工程行字樣,車斗則登記為茂檉有限公 司名下,並噴有茂檉有限公司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賴宥宏駕駛之半聯結車既同時噴有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之名稱,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賴 宥宏係同時為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該 二家公司之指揮監督,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同為 賴宥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就賴宥宏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至被告賴宥宏抗稱茂檉有限公司未曾支付其薪資,被告謝治 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亦抗辯當天僅是臨時向被告茂檉有限公 司借車斗,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與被告賴宥宏間不存在僱傭關 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賴宥宏實際上係受僱於緒暉環 保工程行,應由謝治強個人負無限清償責任云云。惟由於大 貨車、聯結車等類型之車輛,必須由一個有動力之曳引車( 即車頭)拖著一個無動力之拖車(即車斗),本件賴宥宏所駕 駛之車輛屬於半聯結車,係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 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 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故半聯結車 之車頭跟車斗必須分別做車籍登記,各自領取車牌,因此車 頭與車斗之車牌號碼不同,屬於兩種不同之車輛類型,所依 附之車行亦可能不同;而在交通取締上,如僅拍到車頭或車 斗之車牌,因車行會登記每個時間點、每個車頭或車斗所掛 之車輛為哪一台,故可透過違規之時間、地點,向所登記之 車行查詢當時所聯結之車頭或車斗車牌為何,進而對違規車 輛開罰。此種行政法規上之規範,類似於計程車靠行之概念 ,縱所登記之車行僅係出名或僅是單純管理車輛之交通公司 ,然由於一般人從外觀上僅得看出車頭及車斗為不同之車牌 或所噴之公司名稱不同,並無法知悉駕駛該車輛之司機實際 上受何公司所僱用,且依上所述,登記之車行既負責管理車 頭或車斗,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負責管理之人員即必須承 擔因車輛駕駛所生之風險,故對於駕駛之行為應同樣必須盡 到監督之責,因此上開對於雇主之認定以外觀作形式上的判 斷,應得用於半聯結車駕駛之雇主認定上,本件被告賴宥宏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謝治強緒暉環保工程行茂檉有限公司同為賴宥宏之雇主,應同負 民法第188條雇主之連帶責任。
⑶、另被告抗辯賴宥宏之勞保僅投保在緒暉環保工程行,因此應 認被告僅受僱於緒暉環保工程行,然勞工本即可能同時受僱



於多位雇主,勞保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方便,規定勞工縱 同時有多份工作,仍僅得選擇一個投保單位投保,故不得僅 依勞保投保單位即作成勞工之雇主為何人之認定,應就勞工 實際之工作內容就從屬性與否作實質認定;勞工同時於不同 時間受僱於不同之雇主於實務上並非罕見,本件賴宥宏於同 一時間同時受僱於茂檉有限公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 之情形雖與上開情形不同,實務上亦較為少見,然如兩家公 司業務性質相近,公司同時僱用同一人為兩家公司服勞務之 情形亦有存在可能。況查,被告茂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賴宥 宏於臺中高分院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茂檉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老闆娘」(參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 字第293號刑事卷宗第82頁背面),又茂檉有限公司之徵才 廣告所列之聯絡人為緒暉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治強(參本 院卷2第108頁),顯見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治強即緒 暉環保工程行間連結、交流密切,且業務性質相似,營業項 目均為建材批發、廢棄物清理、疏濬、資源回收物清理等, 有本院查詢緒暉環保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及茂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參本院卷1第32頁 至第3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茂檉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治強緒暉環保工程行互動密切、業務相互合作情形頻繁,兩間 公司雖負責人與公司地址不同,然實質上可認係共同執行業 務,確係同時僱用被告賴宥宏,並共同支付被告賴宥宏薪資 ,被告賴宥宏同時受兩家公司行號之指揮監督從事勞務,因 此,被告遽以勞保投保資料抗辯被告賴宥宏僅受僱於緒暉環 保工程行,非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12月6日 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90,493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盛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之住院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數紙為憑( 附民卷第442號第7頁至第49頁、本院卷1第70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2第110頁至第124頁),足堪信為真實。上開醫療費 用既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 告如數賠償。原告主張後續仍需進行功能手術,請求461,95 6元之後續醫療費用,然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說明,原告雖須進行多次手肘及手指之 功能重建手術,期間預估至少一年(參附民卷第6頁),然 自106年1月23日診斷書開立之日期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108年5月21日止,已超過二年,且此二年期間,除起訴



時已提出之醫療費用外,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僅有107年6 月14日、107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23,045 元、14,999元,二年僅增加38,044元,縱認原告後續仍有必 要持續治療,然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未提出 相關之說明,且請求之金額就上開二年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加 以比較,亦屬過高,加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為原告後 續之治療僅需約一年,本件既已逾一年之期間,原告又未提 出相關證明,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即屬無據。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截肢,於10 5年11月22日行背闊肌局部皮瓣移植、105年12月20日行顯微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106年3月13日進行補皮手術,在4個月 內進行3次手術,體力消耗甚大,故無法以一般日常飲食迅 速補充營養,僅能透過攝取營養品方式回復體力,又因術後 留下大範圍傷疤,需淡化疤痕,因此分別於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9日購買高境界術後營養品、L-gl utamine、原味安素山頂牧場低雞精、倍舒除疤膏、基速得 、895、康貝兒等醫療用品,合計共49,500元。另,由於原 告須長期進行電療,因此依照醫師建議,購買低頻電療機, 花費12,600元。合計共70,327元。然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說明,並無提及原告須使用額 外之營養品補充營養,亦無建議原告須使用除疤產品,惟確 有建議原告自行購買儀器回家電療(參本院卷第1第110頁) ,故原告該項主張,僅購買低頻電療機之12,600元之請求有 理由,其餘之主張不應准許。
⑶、車資:原告主張出院後回診、復健共計36次,每趟之計程車 費用約850元,合計共約30,600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臺灣大 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明 、計程車乘車證明、林水德個人計程車行發票收據數紙(附 民卷第80頁至第88頁),合計之金額僅5,735元,原告雖主 張回診、復健之次數為36次,然並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得證明 之,又被告回診、復健之醫院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 尚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及惠盛醫院皆位於豐原區,往返距離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為近,每趟之車資應不須850元,又被告僅提出往返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提出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及惠盛醫院往返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無法具體證 明實際之計程車乘車費用為何,故僅就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 收據金額總和為賠償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22日住院48 日 、106年4月8日至106年4月22日住院21日,於住院期間均有



專人看護,共計69日,每日2,400元,合計共165,600元,業 據原告提出聯邦專業派遣管理顧問企業社照顧服務費收據數 紙為憑,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認 為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6頁、第89頁至第94 頁),故此費用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看護費用165,600元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作 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為45,8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至 106 年11月23日住院2個月,加上出院後須休養1年,故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個月,總和641,200元。被告謝治強緒暉環保工程行賴宥宏皆抗辯原告出院後應不須休養1年 之久,故此項請求金額過高,然查,原告自101年2月13日即 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5年9月1日起,原告 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45,8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40至41頁),且依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為原告手肘及手指後續須行 多次功能重建手術,預估至少1年時間(參見附民卷第6頁) ,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理,加計住院 之2個月,共計14個月,依前開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為計 算基準,總計641,200元。
⑹、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依107年11月23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復健科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 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年薪為549,600元,原告71年4月 22日生,於105年11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34歲7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136 年4月22日,尚有30年5個月,扣除前開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1年2個月後,尚有29年3個月之工作期間,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結果,金額為6,999,742元。被告謝治 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工作性質屬於體力 勞動,且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 依住院天數比例判斷,本件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比例應僅有 36.66%。經查,原告雖提出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之勞保異動 資料(參本院卷1第40頁至41頁),然就其工作性質與內容並 未加以說明,依徵才網站關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 作業員之相關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性質多屬於輪班制,若係 週休二日者平均薪資約30000元,縱有輪班平均薪資亦少有 高達40000元者,本件原告投保薪資如以45,800元計算,則 平均薪資至少須達43,901元,惟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



顯然高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作業員之平均薪資, 可認原告之職稱縱係無塵室作業員,工作內容應仍非屬單純 之體力勞動,惟喪失勞動力之定義,係凡需要適用肢體活動 之行為皆屬勞動,非僅以工作性質主要內容作判斷,舉凡日 常生活中所需運用肢體運動之動作、行為,皆可認係勞動之 範疇,則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工作屬於體力勞動,然於工作現 場,仍會有必須運用肢體運作之動作、行為,如原告從事此 些動作之能力受阻,仍會影響其工作表現及效率,不能謂僅 單純體力勞動者有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5條之給付天數標準,僅係勞工保險用以給付失能 保險費之標準,並無記載減少勞動力之比例,且訂定該標準 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判斷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不得直接以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天數比例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且 被告所提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 字第111號判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傷害及所從事之 工作,皆與本件情形不同,難認可採。故本件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又本 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距65歲退休尚有30年5個月,扣除已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年2個月後,尚有29年3個月之工作期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69,742元【計算方式為:{549 ,600×18.22115036+(549,600×0.25)×(18.62931362-18.2 2115036)}×69.21%=6,969,741.74441。其中18.2211503 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賴宥宏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賴宥宏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會計 系,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塵室作業員,每 月薪資45,8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賴宥宏自承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之前開砂石車日薪2000元,名下無動產及 不動產(見本院卷1第63頁反面)。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 行並未就學經歷及資力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5,370元(計算式:590,4 93+12,600+5,735+165,600+641,200+6,969,742+1,000,000 =9,385,37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賴宥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 然賴宥宏於距離欲前往之三豐路台糖加油站67.6公尺處即亮 起右轉方向燈,而於賴宥宏行經后豐幹90號電桿時,適原告 騎乘機車沿三豐路三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賴宥宏 車輛右側(參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 76頁、第83至84頁勘驗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騎乘機 車至賴宥宏行駛車輛右側時,賴宥宏早已亮起右轉方向燈, 然原告於警詢自述時稱賴宥宏係突然右轉,其並無看見被告



亮起右轉方向燈,故來不及剎車反應(參偵查卷第25頁反面 ),且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原告在被 告已打右轉燈之情形下,仍朝被告車輛之右側行駛,且無明 顯之減速,致不及反應而與被告車輛相撞,顯見原告行駛車 輛時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適時採取必要措施反應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且原告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屬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前揭鑑定意見書為據(參本院卷2 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 ,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賴宥宏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5,631,222元(計算式:9 ,385,370 x60%= 5,631,222)。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00,000元( 參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26頁),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原告 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531,22 2元(計算式:5,631,222-1,100,000=4,531,222)。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 請求被告茂檉有限公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賴宥宏 (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106年10月6日、106年9月 20日收受送達,參附民卷第442號第97頁至第100頁)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7 日、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檉有限公 司、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賴宥宏連帶給付4,531,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7日、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謝治強即緒暉環保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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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