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48號
TCDV,107,重訴,34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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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羅庭裕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被   告 羅敏陸 
      羅世奇 
      葉新彩 
      羅偉呈 
      羅宋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 羅敏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羅世奇應給付原告6,230,3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葉新彩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羅偉呈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羅宋綉燕應給付原告3, 35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羅敏陸應給付原告3,23 0,38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世奇應給付原告6,230,385 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葉新彩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自 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⑷被告羅偉呈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自102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 告羅宋綉燕應給付原告3,351,43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範圍,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為羅振火,其下有6子,原告之父親羅敏灣為長 子、被告羅偉呈之父親為次子、被告羅宋綉燕之配偶為三子 、被告葉新彩之配偶為四子、被告羅世奇之父親為伍子,被 告羅敏陸為六子。因此,被告羅敏陸為原告之六叔,被告羅 世奇、羅偉呈為原告之堂弟,被告葉新彩羅宋綉燕為原告 之嬸嬸。原告父親羅敏灣於9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等卻向 羅敏灣之繼承人(含原告)謊稱羅敏灣遺產中之不動產,均 係羅敏灣之父親即羅振火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羅敏灣名下 ,因而要求羅敏灣之繼承人同意將羅敏灣之遺產作為祖父羅 振火之財產,再由羅振火之繼承人平均分配。而原告及羅敏 灣之其他繼承人基於與被告間均為親戚,相信被告等不會欺 騙,而誤信被告等之說詞,於92年2月25日由羅敏灣之繼承 人(含原告)與被告等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羅敏灣之遺產分成6份,而羅敏灣之繼承人在繼承 羅敏灣之遺產後,除羅敏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一份外,其餘 再由原告將其中5/6之遺產部分,出售予各被告。原告與羅 敏灣之其餘繼承人更依據協議書之內容,成立羅敏灣遺產之 分割協議。
㈡原告嗣後依約於92年4月1日將原屬羅敏灣遺產中如附表編號 1所列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羅敏陸,約定買 賣價金為320萬9496元;如附表編號2所列土地權利範圍之所 有權,出售予被告羅世奇,約定買賣價金為620萬9496元; 如附表編號3所列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葉新 彩,約定買賣價金為320萬9496元;如附表編號4所列土地權 利範圍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羅偉呈,約定買賣價金為320 萬9496元;如附表編號5所列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出售 予被告羅宋綉燕,約定買賣價金為320萬9496元。被告5人均 應於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一次給付價金完畢。
㈢原告又於92年4月1日將原屬羅敏灣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5人:
⑴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180分之25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5人,由被告5人各自取得 180分之5之建物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為2萬3792元,被告5 人應於登記完成後一次給付價金。
⑵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3000000分之833350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5人,由被告5人



各自取得3000000分之166670之建物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 為1萬9598元,被告5人應於登記完成後一次給付價金。 ⑶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10分之5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羅宋綉燕,約定買賣價 金為12萬1050元,被告羅宋綉燕應於登記完成後一次給付價 金。
⑷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建物3間、應 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25、3000000分之416675及3000000分之 833325所有權,出售予被告5人,由被告5人分別各自取得30 分之5、3000000分之83335及3000000分之166665之建物所有 權,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00元、5萬9529元及528元,被告 5人應於登記完成後一次給付價金。
⑸準此,原告將上開建物持分出售予被告5人之價金總計為10 萬4447元(23792+19598+1000+59529+528=104447), 平均每人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萬0889元(小數點後 捨去);另被告羅宋綉燕單獨購買中山路219、221號建物之 持分,買賣價金為12萬1050元,故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 應為14萬1939元(20889元+121050=141939)。 ㈣被告等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於92年4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而原告基於雙方之親戚 關係,並未催促被告等儘速依約付款。惟原告日前發現父親 羅敏灣生前向訴外人徐成安購買坐落臺中縣神岡鄉大社段43 4、437、438、440、441、456之1、459地號等7筆土地(下 稱系爭7筆土地)之杜賣證書,該杜賣證書之簽約日期為48 年10月23日,惟原告之祖父羅振火係於48年3月30日死。由 此足證,原告父親羅敏灣確係在原告祖父羅振火死亡後,才 購買系爭7筆土地,故系爭7筆土地確為原告父親羅敏灣之財 產,而非羅振火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羅敏灣名下。因此,原告 始知悉遭被告等欺瞞,誤認羅敏灣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羅振火 借名登記在羅敏灣名下,而與被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查 ,羅振火過世時,其遺產僅有一筆神岡鄉大社段439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羅敏灣、羅吉 雄、羅敏清羅敏陸、羅敏奎、羅敏姚共同繼承,每人持有 應有部分72分之5,非如被告等所述羅振火將遺產都留給羅 敏灣一人繼承云云。羅敏灣過世後,被告等要求過戶羅敏灣 之遺產,系爭協議書內容尚包含羅振火過世後由眾人繼承之 439地號持分72分之10,並且被告等要求過戶439地號持分 432分之52,卻於過戶後亦未給付價金。本件原告考量兩造 間為親戚關係,且相關土地及房屋早已依約完成過戶多年等 情,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依約給付各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綜上,被告羅敏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23萬0385元(3 209496+20889=32303 85);被告羅世奇應給付之買賣價 金合計為623萬0385元(6209496+20889=6230385);被告 葉新彩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23萬0385元(3209496+20 889=3230385);被告羅偉呈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23 萬0385元(3209496元+20889=3230385);被告羅宋綉燕 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35萬1435元(320萬9496元+14萬 1939元=3351435)。
㈤羅敏灣生前曾贈與被告羅偉呈土地之部分,亦可知羅敏灣就 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足證系爭土地為羅敏灣個人所有。而被 告母親羅林招治係於49年10月10日與羅敏灣結婚,因此,其 對於羅敏灣在結婚前一年之土地購買過程、資金來源,本不 甚清楚,才會受到被告等之誤導,而同意簽下系爭協議書。 至羅庭峯僅分得羅敏灣遺產中之現金部分,並未分得任何土 地及建物之持分,衡諸常情,其對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歸屬狀況,應不甚關心,豈會知悉該土地及建物是否真為羅 振火借名登記在羅敏灣名下。又當初係由被告委請代書王世 隆代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係被告等 據己意交代王世隆代為撰擬,原告及家人係在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日,才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因系爭協議書記載原 告及其家人應將羅敏灣之遺產出售予被告等,與兩造原先約 定之內容相符,原告及其家人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在 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被告等或王世隆均未曾向原告及其家 人提及系爭土地過戶要避稅才使用「買賣移轉登記」之用語 等情。且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所 衍生之相關稅費,本即由被告等負擔,原告本無避稅之需求 。況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過戶應不致產生任何稅費,則系爭 協議書上又何須制定第4條約定何人應負擔稅費之義務?顯 然多此一舉。若真為贈與,為何於系爭協議書中未提到,而 被告等先是抗辯借名登記,後又稱贈與,究竟被告等可持有 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又系爭439地號土地部分有超出分配 之情形,此部分原告於法院審理後迄今才發現,可見被告等 當時確有誤導原告的認知。
㈥聲明:⑴被告羅敏陸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自10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羅世奇應給付原告6,230,38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葉新 彩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羅偉呈應給付 原告3,230,38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羅宋綉燕應給付原告3, 351,43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按系爭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成安所有,而出佃予羅振火。 基於羅振火與徐成安間之租佃關係,於羅振火去世後不久, 因羅敏灣其他兄弟尚年幼,大房長子羅敏灣遂代表用羅振火 之遺產向地主徐成安購買上開土地,由羅敏灣出名為系爭7 筆土地杜賣契約之買受人,此觀該杜賣契約第4頁載明「該 出賣土地確係出租先生…」即明。換言之,系爭7筆土地應 係羅振火之繼承人集資購買,羅敏灣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 對此羅敏灣亦知情,因此於81年間,羅敏灣遂應被告羅偉呈 之要求,將被告羅偉呈那一房對系爭土地應有之持分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偉呈。又於63年間,因有居住之需要 ,並由羅敏灣(長房)、羅敏姚(即羅偉呈之父,二房)與 羅敏清(即羅世奇之父,五房)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使 用迄今。另羅敏灣曾將系爭45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神岡 區大富段109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敏 灣大姊之子(即羅振火之外孫)劉秋煌,則若非系爭土地為 羅振火之六房子孫所共有,羅敏灣焉能同意上開情事,且無 故將土地贈與外甥劉秋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羅敏灣所有, 而係羅振火之各房子孫集資購買,自不屬羅敏灣之遺產。此 外,羅敏灣於78年6月21日將系爭440、441地號等2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300萬元之債務,而該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則為羅 振火之六房子孫即羅敏灣、羅敏姚、羅敏奎、羅敏陸、羅敏 清、羅敏雄,若非羅敏灣知悉上開7筆土地為羅振火之遺產 所購買,而非伊單獨所有,又怎會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羅振火之六房子孫之共同債務?上情亦足反證系爭土地 係以羅振火之遺產所購買,而借羅敏灣之名義登記,非羅敏 灣單獨所有。
㈡羅敏灣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家人均知悉上情,故對於被告等 於羅敏灣去世2年後後要求分家,取回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之 情事並無意見,雙方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羅氏家族就系 爭土地之分家事宜,而原告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遂以買賣 之方式辦理過戶,系爭協議書並由鄭雲鵬公證人認證,當時 原告及其母親羅林招治、家人均無爭執並於其上親自簽名蓋 章,亦證系爭土地係羅振火之各房子孫集資購買,系爭協議 書約定僅係替原告規避贈與稅而無買賣之真意。且同為立系 爭協議書之人羅庭峯(即原告之胞兄)亦聲明伊曾多次聽聞



父親羅敏灣表示其名下那些土地為羅家祖產,僅是借父親之 名義登記,之後要將土地分還給其他房兄弟等語。 ㈢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僅是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雙方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為無償移轉,兩造間並無給付價金之合意。況系爭協議書 既為兩造之私契(公契為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卻未記 載買賣價金,顯與一般買賣時會記載買賣價金之情事迥異。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遺產稅部分一、二期由甲方負擔, 其餘由乙方(即被告等)繳納,可佐證當下土地並非羅敏灣 所有,否則被告何以要分擔;另從第5~8條是討論如何將土 地分給六房,從協議書意旨來看,是分家協議,並無買賣合 意,尤其第8條有約定其殘餘持分應再平均過戶給乙方,更 可看出是公平分家的協議。再者,被告等既然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應要買使用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非如系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土地從原本單獨所有變成現今之共有,更可佐證為分 家協議,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讓與。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為羅振火,其下有6子,被告羅敏陸為 原告之六叔,被告羅世奇羅偉呈為原告之堂弟,被告葉新 彩、羅宋綉燕為原告之嬸嬸;原告父親羅敏灣於90年12月4 日死亡,92年2月25日羅敏灣之繼承人(含原告)與被告等 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羅敏灣之遺產作為祖父羅振火 之財產,由羅振火之繼承人平均分配;嗣原告依約於92年4 月1日將原屬羅敏灣遺產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 轉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契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堪認定。(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已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之所有權移轉有無締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指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同法第98條亦有 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4月1日簽 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法條,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固以前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等為憑,然該契約書乃係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 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兩造間除公契外,並未另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顯然有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已難逕以前開 契約書遽斷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前言「立 協議書人:羅琳招致、羅庭峰羅庭裕羅庭文羅淑貞羅月惠等六人(以下簡稱甲方),羅敏陸羅世奇葉新彩羅偉呈羅宋綉燕(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甲方之父 羅公敏灣先生身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茲同 意簽訂本協議書,條件列明如下:」、第1條「羅敏灣先生 之遺產,原係由其父羅振火老先生以其名義登記購買之,現 因羅敏灣先生業已於民國90年12月4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 資同意除長男羅敏灣先生保留其應得壹份外,其餘全部按房 平均分配與乙方。」、第2條「前條遺產之繼承持分,詳如 後列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第3條「本件遺產稅額…其 餘未納稅款雙方同意由乙方先行繳納後隨即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至乙方名



下。」、第4條「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所發生之一 切規費、稅金、代言費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其中個人綜合 得稅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部分,乙方應於下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期間,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甲方因本件所發生而 多出之所得稅額。」等語,可知兩造簽約時確已認同原告父 親羅敏灣所遺留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系爭不動產 乃為羅振火所購買,因此而協議除羅敏灣保留其應得一份外 ,其餘以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方式按房平均分配與被告 ,並特別約定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所發生之規費、稅金等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有別於一般買賣程序費用之分配,且其間 亦未有關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方式等買賣契約要件之約 定,實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買賣之合意及約定。 3、有關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證人即代書王世 隆已具結證稱:「這是15年前的案子,我不認識,是朋友介 紹到我事務所,他們就把案情敘述後,我根據他們的來意及 意見後,製作成協議書,內容就是他們當事人當時所敘述並 簽字確認的。土地登記情形是我的助理去辦理的。」、「… 這些記載的內容確實都是根據雙方的敘述所記載,且協議書 製作完成後,有從頭到尾朗讀過一遍給雙方確認。」、「( 每筆土地之價值如何而來?)依照當年度的公告現值計算的 。」、「依照我寫的意思去回想,當時應該是羅振火的遺產 去買土地,登記在羅敏灣的名下,之後再協議分配給各房。 」、「買賣是所有權移轉的手段,是在地政登記的原因,且 他們是三等親,有贈與稅的問題,而且以土地法及登記規則 只有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共有物分割等等,所以以我 的專業建議以買賣作為登記的原因,他們也不是專業,就依 此來辦理,實質是無償的登記移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契約是公契,是否有私契? )所謂的私契就是協議書。」、「(你有否查證羅敏灣的遺 產?)我不需要,我是依照到場的協議人之意見去寫的。」 、「(是否要繳交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是免稅。」、「 (登記申請書上有記載買賣價金的給付時點?)有,可是那 是制式的,實際上沒有價金給付。」、「協議書上是沒有提 到贈與,以協議書來看,重點在第1條,就是要把土地再過 回去給各房,當時就是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他們怎麼跟我說 ,我就怎麼記載。」、「登記申請書上都有記載買賣價金, 是否表示兩造有買賣價金的協議?)那是公契,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是要記載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 36頁),明確證述系爭協議書係按兩造之真意為之,兩造就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所有權之移轉自始即無買賣之



協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純因節稅之故,登記申請書所附之 買賣契約記載並非經兩造合意買賣之交易內容。 4、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實屬羅敏灣所有,並非羅振火所購買 借名登記在羅敏灣名下,當時是受被告欺騙,誤信其等說詞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基於雙方之親戚關係,並未催促 被告儘速依約付款云云,並提出系爭7筆土地之杜賣證書、 羅振火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羅振火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 爭439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8頁 ,卷二第165-168頁),然細繹前揭證物至多僅堪認系爭不 動產原為羅敏灣所購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有買賣之合意;況如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因信任 被告之說詞,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羅振火之財產,而同意在繼 承後,除羅敏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一份外,其餘移轉予各被 告,依以常情,兩造於協議時自無可能就被告本應繼承取得 之財產再論買賣價金之理。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已定有明文,原告既 於9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92年4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已逾10年而未撤銷其意思表示, 上開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仍為有效成立下,原告當時協議 之真意自無因其事後查證之結果而有所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
5、基上各節,原告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應係基於節稅緣由,而將實際原因為為贈與 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告,準 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敏陸應給付 原告3,230,38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羅世奇應給付原告6, 230,385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葉新彩應給付原告3,230,385 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羅偉呈應給付原告3,230,385元,及 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羅宋綉燕應給付原告3,351,435元,及自102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 表: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
│編號│姓名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價金 │總額 │
├──┼────┼────────────────┼───────┼──────┼─────┤
│1 │羅敏陸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3,209,496元 │3,230,385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8│ │ │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3│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1│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5│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0/2592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9│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765/9090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4│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5/180 │20,889元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166670/3000000│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5/30、 │ │ │




│ │ │建物3間 │83335/3000000 │ │ │
│ │ │ │、 │ │ │
│ │ │ │166665/3000000│ │ │
├──┼────┼────────────────┼───────┼──────┼─────┤
│2 │羅世奇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6,209,496元 │6,230,385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8│ │ │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3│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1│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5│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0/2592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9│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2265/9090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4│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5/180 │20,889元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166670/3000000│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5/30、 │ │ │
│ │ │建物3間 │83335/3000000 │ │ │
│ │ │ │、 │ │ │
│ │ │ │166665/3000000│ │ │
├──┼────┼────────────────┼───────┼──────┼─────┤
│3 │葉新彩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3,209,496元 │3,230,385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8│ │ │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3│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1│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5│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0/2592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9│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765/9090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4│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5/180 │20,889元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166670/3000000│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5/30、 │ │ │
│ │ │建物3間 │83335/3000000 │ │ │
│ │ │ │、 │ │ │
│ │ │ │166665/3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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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偉呈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3,209,496元 │3,230,385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8│ │ │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3│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1│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5│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0/2592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9│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765/9090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4│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5/180 │20,889元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建 │166670/3000000│ │ │
│ │ │物 │ │ │ │
│ │ │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號│5/30、 │ │ │
│ │ │建物3間 │83335/3000000 │ │ │
│ │ │ │、 │ │ │
│ │ │ │166665/3000000│ │ │
├──┼────┼────────────────┼───────┼──────┼─────┤
│5 │羅宋綉燕│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3,209,496元 │3,351,435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8│ │ │元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3│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21│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6/36 │ │ │
│ │ │(重測後:臺中市神岡區岸裡段1015│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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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