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7號
TCDV,107,選,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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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吳佩芸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即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辦理臺中市第3屆第7選區市議員選舉( 下稱系爭議員選舉),原告為該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 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 當選名單,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向本 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景茂變更為黃 崇典,有行政院108年1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9090號函 及所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新任委員名冊可證,被告於108年1 月10日以黃崇典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主辦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系爭議員選舉於 107年11月24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與最後一名當選人僅有9 票之差而落選,而當日除系爭議員選舉外,並同時舉行市長 及公民投票等多項選舉事務,因選舉投票項目眾多,使公務 人員擔任選務人員意願低落,至被告有違法派任非公務人員 擔任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情形,且被告對於是否尚有其



他投開票所存有違法派任之狀況,未另行透過媒體或公告澄 清,已違反選罷法第58、59條之規定。
㈡、本次公告之投票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 惟被告對下午4時前已抵達投票所之民眾採寬鬆認定,允許 於投票截止時間後繼續投票,致發生下午4時投票截止時, 尚有數百人等待投票情形,大幅增加投票時間,甚至在同一 投票所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加以智慧型手機及無 線網路普及,當日亦發生截止時間後仍等待投票之民眾以智 慧型手機線上觀看其他已完成投票正進行開票之統計結果, 進而改變原支持之候選人,產生鐘擺效應或棄保效應,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公平性。另有民眾前往設置於學校中之一 間開票所準備監票時,遭門口警員阻擋,要求等其餘投票所 完成投票後始得進入,惟於進入後發現部分已完成投票之投 票所,在無其他民眾在場下進行開票,均違反選罷法施行細 則第33條之規定。又依原告派往投開票所監票人員反應,開 票過程多有只唱號碼而未唱名,或只唱名而未唱號碼之顯然 違法情事。
㈢、原告於另案(鈞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調閱 被告之選舉人名冊發現,共有8間投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 並未在121位以簽名領取選票民眾所列領票人證明欄處蓋章 ;尤甚者,有11間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亦未於109位以 按捺指印領票之民眾之證明處蓋章確認,被告所屬管理員及 監察員未依法確認領票人身份之行為,實已違法。又查驗系 爭選區之選票後發現,除有投票所實際領票數竟多於選舉人 名冊上之印章數外,亦出現投票所計算之實際領票數少於選 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總計有12個投票所出現上開情形,共 6張選票遺失,另多出8張幽靈票,復參酌原告與前一當選者 之選票差距僅止於個位數之情形,顯見該違法情形,已影響 本次選舉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辦之系爭議員選舉存有諸多違法情形, 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本次選舉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 月24日辦理之臺中市第3屆第7選區市議員選舉無效。三、被告則以:
㈠、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 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二者 缺一不可,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然原告提起本件選 舉無效之訴,並未就被告辦理系爭選舉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㈡、選舉前系爭議員選舉第7選區第763號及第822號投開票所遴 派之主任監察員資格固不符選罷法第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惟被告於接獲反映後,已於系爭議員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 更換現職公教人員接任,並更正選務人員名冊,自無違法可 言,且與選舉之結果無關。至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 均依選罷法第5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現任公教人員派充 ,亦無違法情事,原告指摘「尚有其他投開票所違法選任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情事,未另行透過媒體或公告澄清」 為由,而認已對選舉之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議員選舉當日下午4時投票截止時,固有選舉人排隊等 待投票,惟排隊等待投票之選舉人,均係於規定時間內到達 投票所,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投票,自無原告 所指違法之處。而被告於投票完畢後,始將投票所改為開票 所,並無同一投票所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之情形,此亦 符合歷來實務對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 不容原告任意曲解。至被告所設置之各投開票所,均係依選 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絕無秘密開票,開票 時亦無僅唱號而未唱名之情形。
㈣、系爭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發出票數、投票數、 已領未投票數及用餘票數,均相符合,並無錯誤。而系爭議 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上,除「選舉人數」一項外,並無所謂 「領票數」一項之記載。惟原告所指司法驗票結果表竟有「 依選舉人名冊填載領票數」一項,並以所載數字與被告所提 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所載數字不符,即推定被告辦理系 爭選舉有溢領選票及遺失選票等缺失,顯屬臆測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主辦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系爭議員選 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與最後一名當選人 僅有9票之差而落選,而當日除系爭議員選舉外,並同時舉 行市長及公民投票等多項選舉事務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 辦理選舉事務有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行為,而該違法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㈠、按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 人得自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 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 實,尚須違法事實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又所謂



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足以影響選舉全 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換言之,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 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 ,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舉無效。而按選舉訴訟 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 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就選 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 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 ,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主任監察 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 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 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選罷法第 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選任非現任公教 人員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被告雖自承於第7選區 第763、822號投開票所原派任之主任監察員未具現任公教人 員資格,惟已於系爭議員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更換現職公教 人員接任,並更正選務人員名冊,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 既已於選前另行派任具公教人員資格之人擔任主監察員,於 選舉投票日由具公教人員資格之主任監察員執行監察工作, 即符合選罷法第59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違反選罷法情形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其他派任不具公教人員資格之人擔任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堪採信。㈢、再按「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 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 仍可投票」,選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對下午4時前已抵達投票所之民眾採寬鬆認定,允許於投 票截止時間後繼續投票,致發生下午4時投票截止時,尚有 數百人等待投票情形」,惟於投票日下午4時之投票時間截 止前已抵達投票所之選舉人,依上開規定本得繼續等待至投 票完成時止,被告所屬投票所人員同意於下午4時前已抵達 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等待至投票完成時止,核與選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或有誤會。至被告所屬投 票所人員是否有讓逾下午4時始抵達投票所之選舉人繼續投 票而有違反選罷法情事,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 信。
㈣、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選



罷法第57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投票所之設置係各縣市選舉 委員會依選罷法第57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視選 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並於投票日前15日公告及 載入選舉公報。因此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因選區 廣狹及選舉人口考量,本即有設置多數投票所之可能。惟各 投票所完成投票之時間則需依該投票所所轄區域內選舉人到 場投票踴躍與否而決定(各投票所於設置時雖已考量區域內 總選舉人數分佈之平均,以免勞逸不均,然選舉人到場投票 意願不一,且依選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下午4時前已抵 達投票所之選舉人可繼續等待至投票完成時止),如同一機 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所分設之不同投票所,須待全部投票 所均完成投票,始得同步進行開票,則選罷法無須規定分設 投票所,而僅在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設單一投票所 即可,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選罷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不符 。況如同一機關、學校或公共場所內所分設之投票所,須待 全部投票所均完成投票,始得同步進行開票,非但時開票完 成時間無法掌握,失去分設投票所以達最適當人力完成選務 之經濟效益目的,且就已完成投票之投票所遲不進行開票, 反易啟人是否舞弊之疑竇,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㈤、原告另主張在同一投票所發生一邊投票,一邊開票情形,等 待投票之選舉人以智慧型手機線上觀看開票統計結果,產生 鐘擺效應或棄保效應,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公平性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況選舉 人於等待投票時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用途不一,或與親友通話 ,或玩線上遊戲,或觀看影片或以聊天軟體與他人聊天,不 一而足,且到庭之證人吳孟維陳朋馳亦均證稱不知持智慧 型手機等待投票之選舉人使用手機之用途(本院卷第165-16 7頁),益見原告主張等待投票之選舉人以智慧型手機觀看 開票結果,產生鐘擺效應或棄保效應,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公 平性,純屬臆測之詞。
㈥、原告復以有前往監票之民眾遭大門警員阻擋,於進入後發現 部分已完成投票之投票所,在無其他民眾在場下進行開票; 於開票過程候選人所派監票人員反應有爭議選票時未獲處理 ;或監票人員不及看清楚選務人員提示之選票等,認有違反 選罷法情事。惟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 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 參觀開票」,而所謂「開票應公開為之」,係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且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之無效票,依同條第2項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



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 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並非委由在場參 觀之民眾判斷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抑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 見證選票圈選之情形。再者,參觀民眾所列參觀席之角度、 個人眼力不同,技術上亦不可能就每一張選票均詢問每一位 在場民眾是否已清楚看見選票圈選之情形,故如開票已符上 述情形,自不得僅憑在場民眾自忖無效票、有效票之陳述, 即質疑具有法定職權之選務人員依法所為無效票、有效票之 認定,並認選務單位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事。至開票時,在 場之選務人員除有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外,依選罷法第 58、59條規定尚有數位管理員及監察員,且監察員除由候選 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外,如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 屬政黨推薦(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1款),加以在場尚有維 持秩序及安全之警員,開票時縱各候選人所派之監票員未到 場,亦非屬密秘開票甚明,原告就此應有誤會。況本次選舉 競爭激烈,各黨派及無黨派參選者眾,被告在選派主任管理 員、主任監察員、管理員及監察員時,要針對特定政黨、特 定候選人選派特殊背景之選務人員,實屬萬難。㈦、至原告以另案(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當選無效之訴)調 閱被告之選舉人名冊發現「有8間投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 並未在121位以簽名領取選票民眾所列領票人證明欄處蓋章 」、「有11間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亦未於109位以按捺 指印領票之民眾之證明處蓋章確認」,認被告所屬選務人員 有未依法確認領票人身分之違法,並有12個投票所出現實際 領票數多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及投票所計算之實際領 票數少於選舉人名冊上之印章數,而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 經查,我國已為成熟之民主社會,歷年舉行之大小選舉不計 其數,甚至有認選舉過於頻繁而建議合併選舉,或修改不同 級民意代表之任期使其一致而便於合併選舉,不致過度耗費 人力、物力。而依國民參與選舉之經驗觀之,進入投票選第 一關,選務人員即要求選舉人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以便核對 身分,更重要者,係每一投票所區域內之選舉人約在數百人 之間,選務人員並非熟悉區域內每位選舉人,如非在第一關 由選舉人交付身分證與選務人員核對身分,選務人員恐無法 迅速依選舉人名冊里鄰所列位置順利找到選舉人名字,而延 宕投票時間,依此投票之經驗法則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 選務人員未確認領票人之身分,斷屬無稽,殊難採信。至選 務人員核對身分證,驗明選舉人身分後,選舉人因未攜帶印 章而在選舉人名冊上以簽名或按指印方式代替蓋章,依選罷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按指印者,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須



在指印後方簽章證明,選舉人簽名者則不需管理員及監察員 簽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在以簽名領票之 選舉人後方簽章,而違反法令,顯係誤會;至進入投票所第 一關即以身分證驗明身分,即使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在以按指 印領票之選舉人後方簽章,縱有違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亦無礙選舉人身分之辨識,復於投票結果不生影響。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行為究竟如何影響選舉結果,核與選 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㈧、末查,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 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選舉行政具有「 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 全國選民)、物力龐大,且投開票事務龐雜,須於短短24小 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 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 果,以保障人民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 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 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選務人員辦理系爭選舉之投、開 票作業時程序有瑕疵,違反選罷法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 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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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