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時嘉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被 告 陳斯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豐原區第3 屆下街里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 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該里里長,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8頁)。是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被告與 其母羅秋英共同對張阿鑾、江世吉行求賄賂為由,對被告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其父陳建三為該里時任及多屆里長 ,惟實際上均由被告之母羅秋英從事里長工作及里民服務, 因陳建三里長任期即將屆滿,為延續其家族之里長職務,乃 推由被告登記參選,而由羅秋英為被告輔選。被告為求順利 當選,與羅秋英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聯絡 ,或不違背被告本意,於107 年間,先向不詳之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及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賂之對象 後,羅秋英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911*****6號行動電話(號碼 詳卷,下同),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撥打訴外人 張阿鑾使用之門號0921*****2號行動電話,對張阿鑾表示如 果得知被告之競選對手林孟樟(下稱對手)買票,要告訴羅 秋英,羅秋英就會對包括張阿鑾在內的選民買票,尋求支持
被告,而以此方式對張阿鑾行求賄賂。羅秋英又以上開門號 ,接續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訴外人江世吉使 用之門號04-252****6 號市內電話,對江世吉表示如果林孟 樟買票,羅秋英也會對包括江世吉在內之選民,以與對手相 同甚至雙倍之金額買票,尋求支持被告,而以此方式對江世 吉行求賄賂。羅秋英於上開對話中之行求賄賂雖附有「對方 買票」之條件,然行求賄賂係行為人提出金錢對價冀圖改變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給付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 實無關。本件被告與羅秋英既已備有現金,並由羅秋英向張 阿鑾、江世吉表達要買票之意,已非僅止於假設性狀況,而 屬行求賄賂甚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為上開行求賄賂行為,然衡以羅秋英為被告之 母,在陳建三擔任里長期間,實際上協助該里里長工作及里 民服務,本次被告參選,羅秋英亦擔任輔選工作。陳建三並 陳稱:其已經擔任多次里長,這次不再選,是羅秋英叫被告 出來選,競選活動也是羅秋英跟被告去拜法選民,且羅秋英 與被告同住一起等語。衡以賄選與否,必定由候選人評估風 險後決定,輔選人員要無可能未受候選人指示,即擅自貿然 為之,而陷候選人於風險中,且為避免查緝,賄選亦多由輔 選人員或親朋好友為之。是羅秋英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事先 當有與被告說明、磋商;若謂被告事前完全不知或未同意, 羅秋英即擅自為行求賄賂行為,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又本件 行求賄賂行為,係自107 年9 、10月間,先以對數名有投票 權人進行致贈食物、禮品之行為,嗣接續進行借款作為賄賂 準備,並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選對象,再由羅秋英於選舉 日前4 日,負責聯絡張阿鑾、江世吉而對其等行求賄賂。以 里長乃地域屬性濃厚之選舉規模而言,本件行賄乃具有計畫 性,非羅秋英一人以己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而 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有得到被告之授意或容 許。換言之,被告對羅秋英有上開行求賄賂行為,顯然知情 且同意為之。是以,被告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 賄賂罪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本次當 選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羅秋英亦無行求賄賂之犯 行,其與張阿鑾、江世吉間上開對話,乃羅秋英故意對外放 出風聲,以警告、阻止競選對手買票,並佈線請張阿鑾、江 世吉協助錄音蒐證,探知對手有無買票行為。羅秋英於上開 對話中,並未明確說明行賄之對象,亦未說明買票方式及將
給予何等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見行賄對象及金額均不確 定,難認羅秋英有行求賄賂犯行。退步言,縱認羅秋英有行 賄之意,然因本次選舉對手並未買票,羅秋英所提出之賄賂 金額終未能特定,自無法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及其對價關係。此外,羅秋英因上開行為所涉行求賄 賂罪嫌,業經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且刑事案件所扣得之現金,其中16 萬元乃羅秋英代得標人何靜雪收取之會錢;另9 萬6000元, 則為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均非供行求賄賂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羅秋英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羅 秋英負責對張阿鑾、江世吉行求賄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爭點乃:羅秋英有無上開行求賄賂行為?如有,被告 與之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一、觀諸羅秋英與張阿鑾間之對話內容(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 3 至104 頁之勘驗筆錄,羅秋英為對話中之A ,張阿鑾為B ),羅秋英於張阿鑾接聽電話後隨即表示:「有什麼動靜, 要說喔!」、「不要剩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等語,可見羅 秋英係因投票日將近,而撥打電話要張阿鑾注意對手之選舉 動向。羅秋英固於該對話中向張阿鑾表示:「他們如果買票 ,我們也來買,妳聽得懂嗎」等語,並於張阿鑾稱:「好, 這樣我知道」等語後,旋即掛斷電話。然查,由此語意客觀 觀察,羅秋英僅表示若對手買票,被告這邊也要買票而已, 難認其客觀語意含有對張阿鑾買票即行求賄賂之意。此情核 與證人張阿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羅秋英並沒有說 要跟我買票,是叫我說對方如果有買票,叫我要跟里長說, 里長交代說要跟她說,結果她問我說有無買票,我說沒有, 對方沒有買票,羅秋英因為怕對方有買票,所以跟我這樣說 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42 至154 頁),相互吻合。是 被告辯稱:羅秋英只是欲透過證人張阿鑾放出風聲,以警告 、阻止對手買票等語,尚非子虛。原告主張羅秋英於該對話 中對張阿鑾行求賄賂,尚乏憑據。
二、又觀之羅秋英與江世吉間之對話內容(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 104 至107 頁之勘驗筆錄,羅秋英為對話中之A ,江世吉為 B ),羅秋英一開始便詢問江世吉「目前沒消息吧?」,於 江世吉稱「這邊目前沒有」,羅秋英即表示「沒有就好」, 隨後兩人耗費約8 分鐘時間,談論關於選前數日是否還要拜 票、特定選舉人之意向,以及羅秋英曾為里民所做的事情。
由此可見,羅秋英撥打該電話之目的,係為確認對手之選舉 動向及目前選情。雖羅秋英嗣於對話中提及其已準備好「槍 管(即指行賄對象)」、「子彈(即指金錢)」等語,然而 ,觀其同時不斷強調「這兩天怕有差池,也怕買票,如果有 買票我馬上丟下去,你要跟我說」,甚至稱「他(即對手) 的槍管不好找啦。因為他人生地不熟,他不敢隨便拿給別人 啦,啊你叫那些人拿呴,那些人也未必答應啦」等語。足見 羅秋英係認為對手不會買票,但仍唯恐對手在最後幾天買票 ,以致影響選情,而感到焦慮。
三、雖羅秋英復於對話最後向江世吉表示「你如果有收到,我絕 對不會出賣你,說給錄音呴,要來還是,沒,我多Double( 即雙倍)給你,不是Double啦,算是如果他五,不是,如果 他一口三千,我也相同三千給你啦,不然我原本想說是他如 果三千,我二千就可以,因為我們做成這樣的,你知道嗎, 我們不是沒服務欸,沒關係啦,如果要…要買呀,就是什麼 ,是面子關係啦,要拼面子啦」等語。然查,依江世吉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羅秋英於該對話中是說對手買一票 3000元,我告訴她,她一票給我6000元,但是看能不能錄音 ,要幫忙蒐證對手有沒有買票的意思。羅秋英的意思是要我 幫忙蒐證,不是要向我買票;因為里民都說對手是有錢人, 羅秋英沒有錢,她不想被看不起,所以要爭面子,對手要買 票,她就要加倍買票;我有一直跟羅秋英說不要買票,我的 立場是叫羅秋英不能買、不要買,對手那邊的團隊也一直要 我跟羅秋英說不要買票,大家公平競爭就好;對手本人跟我 說他決不買票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二)第203 至205 頁 正面),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另 證稱:該段對話內容是羅秋英要我幫她蒐證,事實上她也不 用跟我買票,我自然會投給被告,因為我們是隔壁鄰居等語 (見刑事案件159 至161 、163 頁)。由上可見,羅秋英於 該段對話乃要求江世吉幫忙錄音蒐證對手買票情形,若江世 吉有蒐證到,則羅秋英將按人數給予江世吉報酬。是以,羅 秋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向江世吉行求賄賂,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羅秋英係對江世吉行求賄賂,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羅秋英既未對張阿鑾、江世吉行求賄賂,則被告 與羅秋英間有無犯意聯絡,自無庸再予審究。從而,被告並 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訴請宣告被 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