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靜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丰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79,3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2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46分許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東街交叉路 口,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車陣橫越 太原路,前往對向之九龍東街,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叉路口,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路口,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的速度超速撞擊原告 機車右側後方排氣管,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間脫臼、右 臉部挫傷及右髖挫傷、右踝挫傷、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受傷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林森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德濟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及開刀,支 出醫療費用80,000元。
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60日,合計72,000元。⑶、薪資損失:原告為自營美容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受 傷約2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⑷、術後留下9公分疤痕,於中國附醫院雷射除疤治療,支出費 用50,000元。
⑸、修車費用:19,500元。
⑹、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共171次,合計42750元。⑺、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974,2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太原路由九龍街往三光巷方向(由 由西向東),因(由東向西)太原路之號誌為紅燈,而欲穿 越停等紅燈之車陣橫越太原路,前往對向之九龍東街時,竟 未注意左右有無太原路之來車,於太原路(由東向西)路口 燈號轉為綠燈之際,貿然進入該交叉路口之車陣竄出而橫越 太原路,致原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號誌甫變換 為綠燈,而以符合該處速限以下之30-40公里時速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依鑑定結果原告為此次肇事之主因,被告 應完全無過失,且因原告機車把手裝有防曬手套,導致事故 發生時無法用雙手支撐地面保護自身,造成肩膀落地,加重 自身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萬元 不爭執,然認為不應由被告賠償,除疤費用則認為非必要支 出,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原告之傷勢僅需修養1個月,機車之 修理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且由於被告之工作屬於個人工作室 ,並無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因此爭執有薪資損失,另就交
通費用部份認為原告所提收據加計僅1,050元,爭執其餘之 41,700元,再就精神賠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應扣除 原告所請求之強制險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於105年9月24日上午,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太原路與九龍東街交岔路口,欲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車陣橫越太原路,前往對向之九龍東街 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 所有機車車尾而發生車禍,原告因該次車禍,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間脫臼、右臉部挫傷及右髖挫傷、右踝挫傷、胸壁挫傷 、左大腿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中國附醫、林森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1第4-7頁、第78-84頁)。又被告因本次事故,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後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06號(下稱偵 卷)提起公訴,而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2日之刑事準備程序 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其並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上 所示之傷勢,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於臺中地檢署開偵卷可憑,惟被告行經前開路段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造成兩車擦撞,具 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突然由連貫車陣中衝出,導 致其不及剎車,且當時機車剛起步,車速約30-40公里,並 無超速之情事,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自承已看見原告車輛橫越馬路過來,而被告所駕駛 之機車既剛起步,車速理應不快,被告應有能力剎車反應, 惟觀肇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並無剎車痕跡,原告辯稱其已 剎車放慢速度,即無可採(本院卷1第78-79頁、臺中地檢署 偵卷第9-13頁、第18-21頁)。又本案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 院認定結果相同,有該委員會106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 000577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臺 中地檢署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具有 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述 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間脫臼、右臉部挫傷及右髖挫 傷、右踝挫傷、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 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森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數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73頁),足堪信為真實。上開醫療 費用既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害所支出,金額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並未有何不必要之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
、看護費用:依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宜修養 一年,因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需他人照顧2個月(參本院卷1 第4頁),原告亦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紙(參本院卷1第74頁 、第77頁),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60日,合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X60=72,000),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 屬有據。
、薪資損失:原告為自營美容師,雖自稱每月有30,000元之收 入,並提出顧客護膚簽收單證明,然此簽收單僅為原告自行 書寫註記特定客戶之消費紀錄,並無勞保投保紀錄或薪資證明 等客觀證明得確定原告每月之確切收入為何,復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 額為何,惟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 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 本工資,故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又依林森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所受之傷害宜休養一年(參本院卷1第 4頁),故原告主張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360,000元顯屬過高 ,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106年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22 ,000元計算,事發時間為105年9月24日,則應計算105年3.2 月、106年8.8月之薪資損失總合,共計260,829元(計算式21 ,009X3.2+2,2000X8.8=260,828.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始 屬合理。
、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留有9公分之疤痕,並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接受雷射除疤治療,然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107 年2月2日進行雷射除疤治療,並建議後續使用除疤產品治療 (參本院1第6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使用除疤產品之 相關證明,且就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2日之 醫療收據,雷射除疤治療僅花費2,045元(參本院1第57頁), 故原告主張5萬元之除疤費用顯不合理,應僅得就所支出之 2,045元准許之。
、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9,50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機車維修明 細單為證(參本院卷1第75頁、第77頁),被告則抗辯應計 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 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2008年11月間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第77頁), 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9月24日,原告之機車已使用6年10月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 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19,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為1,950元【計算式:19,500-(19,5000.9 )=1,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診往返醫院共171次, 合計交通費用為42750元。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國通計程車無 線電台收據、蔡西東個人計程車行、中南海衛星大車隊車資 證明等(參本院卷1第116-117頁,下稱系爭計程車收據),其 金額加總僅1,050元,原告雖提出臺中市○○路○段000巷0 號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東區分院、 臺中市德濟診所、臺中市林森醫院之車資估算(參本院卷1第 150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程車收據金額為 真,並非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無法據以認為原告確 有搭乘計乘車就醫171次,故僅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程車 收據合計金額1,050元為賠償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仍須專人 照顧2個月,醫師並建議休養1年,造成生活之不便,自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自營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 ,104、105年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合計分別約26,0 15元、22,88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105年、106年 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202,791元、735,671元,持有5家公司 股票,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等情,有原告、被告陳明 在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 暨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H.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 917,874元【計算式:80,000+72,000+260,829+2,045+1,950 +1,050+500,0 00=917,87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7,87 4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起駛由車陣 中橫越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106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774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故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具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 本件車禍,依原告過失比例結果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75,362元【計算式:917,874x30%=275,362.2,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⑷、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受傷而請領之強制 保險金額為107,658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8年3月21日以新安東京海上中理發字第 10803003號函函覆在卷可佐(參本院卷2第10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167,704元【計算式:275,362-107,6 58=167,70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04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份: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具狀提起反 訴,主張本訴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故本 訴原告應對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對本訴原告提出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對本訴 原告甲○○所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明原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22,66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後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變更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15,27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橫越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突然由 連貫車陣中衝出,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致反訴原告不及反 應,造成兩車擦撞,反訴被告於車禍鑑定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帶時已承認該事實,反訴被告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反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及機車損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前段、第213條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45 0元、薪資損失2,220元、機車修理費6,600元、機車價值損 失賠償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515,27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於上揭時地,係因反訴原告違規超速,剎車不及,始導致反 訴原告撞擊反訴被告機車車尾之排氣扇,發生此車禍事故, 反訴原告於偵查庭中已承認當時之車速約40-50公里以上, 反訴被告當時並無闖紅燈亦未超速,係在確定左右無來車的 情況下始橫越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至對向之九龍東街,且當 時反訴被告車輛已過快、慢兩車道,到達太原路肩(西向東) 、九龍東街口處,並非突然從車陣中衝出來。對於反訴原告 反訴請求之賠償項目,除機車修理費用之外均爭執,認為醫 療費用、精神賠償請求之金額均過高,且否認有請假之薪資 損失,故反訴原告反訴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之訴 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⑴、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上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至同區太原路與九龍東街 交岔路口,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車陣橫越太原路,前往對 向之九龍東街時,適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反訴原告因撞擊反訴被告機車之車尾而發生車禍。反訴原告 因本次車禍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 反訴原告提出英吉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又反訴被因本次事故,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後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 提起公訴,而反訴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2日之刑事準備程序 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僅對造具有過失,其並因本次車禍受 有如上所示之傷勢,而請求對造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①、本件車禍反訴被告具有過失: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 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起駛由車陣中橫越路口時,行經無號誌 街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於臺中地檢署偵卷可憑,惟反訴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與反訴原告所騎前述機車 相互擦撞,使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認反訴被告前揭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注意左右均無 來車,且已行使至太原路肩與九龍東街口云云,然亦自承當 時車多故慢慢騎出、有車輛擋住其視線,故車頭一出去即與 被告發生擦撞,是反訴被告所辯已注意左右均無來車之情, 難認可採(本院卷1第78-79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13頁) 。況且本案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同認反訴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起駛由車陣 中橫越路口時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 會106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77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4頁至第 36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從而,反訴被告具有 如上所述之過失,渠等之過失與對造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俱 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2、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醫療費用: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 金額計算,則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英吉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英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應為1,450元【計算式:560+100+500+100+520+40+100= 1,450】,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薪資損失: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因本件車禍造成薪資損 失,認反訴原告並無請假休養3日,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經函覆反訴原告確有於105年9月26日、27日申請 未住院傷病假共16小時,並有請假單、排班紀錄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2第91-94頁),則依反訴原告之請假紀錄,反訴原 告實際請假天數應為2日,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款,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故本件反訴原告請假2日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200元【計算 式:36,000÷30×2÷2=1,200】,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 據。
、機車修理費: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修理零件費用為6, 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魔速精品輪業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對 於修理零件費用亦不爭執。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反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2014年10月間出廠,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行照資料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1第126頁),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9月24日,反訴 原告之機車已使用1年11月,尚未逾機車腳踏車之耐用年限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3+1)≒ 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0-1,650)× 1/3×(1+11/12)≒3,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00-3,162 =3,438】。
、機車價值損失賠償:反訴原主張其機車外觀受損,請求5,00 0元之價值損害賠償,然此並非機車修繕之費用,且法律上 亦無該項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可言,故本項請求應無理由。、精神賠償: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金額多寡 ,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判斷之。經查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醫生建議定期追蹤診 療,宜休養3天,造成生活之不便,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反訴原告及反 訴被告之資力、工作、所得等已如上開說明,暨審酌本件反 訴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綜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26,088元【計算式:1, 450+1,200+3,438+20,000=26,088】,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26,088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已據論 斷如上,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及前 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反訴原告之過 失比例結果計算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262 元【計算式:26,088x70%=18,262.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反 訴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 有剩餘方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655元(本院卷2第36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中 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607元【計算式: 18,262-655=17,607】。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