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08號
TCDV,107,訴,400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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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沈文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廷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吳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廷宇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分別為 二八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七九點一平方公尺)遷出。二、被告吳皓哲陳廷宇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 積分別為二八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七九點一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廷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廷宇如以新臺幣参佰肆拾参萬壹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吳皓哲、陳廷 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皓哲陳廷宇如以新臺幣 参佰肆拾参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1 、被告陳廷宇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證一附圖A、B部 分之建物遷出。2 、被告吳皓哲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證一附圖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 人。嗣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 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陳廷宇



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 物(面積分別為282.11、7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 遷出。2 、被告吳皓哲陳廷宇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合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當庭追加陳廷宇為聲明第二項之被告,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係因陳廷宇吳皓哲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為何人所有,有所爭執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民事糾紛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由第三人使用,然系爭土地 遭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為吳皓哲所 有,現實際使用權人為陳廷宇,其2 人均認自身具有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其等2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使用權源,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陳廷宇自系 爭建物遷出;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1 、陳廷宇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2 、吳皓哲陳廷宇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陳廷宇部分:系爭土地靠近遊園北路端部分(含系爭建物 所在位置),早在40年間,即由訴外人即陳廷宇之祖父及 父親耕作使用,80年7 月22日陳廷宇父親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陳廷宇,由陳廷宇續行耕作,83年間,陳廷宇在該耕作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 吳皓哲,係因85年間,陳廷宇與訴外人即吳皓哲之父吳水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水要求陳廷宇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吳皓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在未經陳廷宇同意下, 於85年6 月22日私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吳皓哲陳廷宇 嗣後雖察覺此情,但因與吳水間之借款未清,即未要求吳 皓哲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回覆。是系爭建物既為陳廷宇所 興建,又為陳廷宇居住使用迄今,繳稅單據亦均由吳皓哲 交予陳廷宇繳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廷宇無 訛。是以陳廷宇祖父、父親及自身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特定 範圍耕作使用及興建房屋等管理使用行為,已長達數十年 甚至逾60年以上,管理期間均無人表示異議,甚至陳廷宇 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亦未見有其他共有人出面阻 止,或於系爭建物建成後主張權利,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存在,陳廷宇基於該默示分管之 約定,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為管理使用,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倘陳廷宇於該案中無法分得系爭建物座落土地 ,其餘分得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持該確定判 決拆除系爭建物,而無由原告於本案另訴請求陳廷宇拆屋 還地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實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期間, 另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係為幫助原告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採行,然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即便本案判命陳廷宇拆除系爭建物,對於原 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無助益, 反觀系爭建物為陳廷宇夫妻及女子、女婿、外孫女等居住 所在,且系爭建物約有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萬元之經 濟價值,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身所得利益甚微,其請求自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二)吳皓哲部分:系爭建物是因為陳廷宇當然向吳水借款,才 登記到吳皓哲名下作為擔保,目前該筆借款還沒清償,因 此稅籍還沒移轉回去,每年的房屋稅都是吳皓哲把單據交 給陳廷宇去繳納,目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吳皓哲也無法說清等語。
(三)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2 人既均辯 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被告2 人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
3、被告2 人雖辯稱:陳廷宇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自 40年耕作、83年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均無人就其使用之範 圍為異議,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 云。然除無人異議外,被告2 人均無法提出其他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之證明,則此部分至多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單純 之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 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亦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況自訴外人陳賜、李金益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17 頁至第221 頁),可見陳賜於昭和9 年12月10日死 亡、李金益於61年3 月3 日死亡,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地籍 謄本在卷供參。則其等死後既未辦理繼承,是否有繼承人 繼承尚未可知,自亦無從於40年或83年間與被告2 人成立 分管契約。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4、陳廷宇雖另聲請傳喚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耕作之陳漢庭



作證,欲證明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然本件並無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即便如陳廷宇所稱,陳漢庭於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已耕作多年,亦僅為其個人占用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使用之情,無從證明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自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陳廷宇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訂有分管協議乙節,已如前述,附圖 所示編號G、H部分之系爭建物,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陳廷宇,雖陳廷宇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係對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皓 哲,其更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又陳廷宇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其既無占用系爭建物 座落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陳廷宇自系爭建物遷離 ,當應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 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陳廷宇雖以: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 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將由何共



有人分得,尚無所悉,若由陳廷宇以外之共有人分得,該 分得之人本得另訴請求拆屋還地,要無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終結前提起本訴之必要,原告所為顯無訴之利益。且原告 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而 即便本件最終判決原告勝訴,被告2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座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 割之困難,亦無助原告於該案變價分割方案之採行。而系 爭建物為陳廷宇一家八口賴以居住之唯一所在,系爭建物 估計有1 至2 千萬元之經濟價值,倘予拆除,對陳廷宇所 生之損害甚大,原告能取得之利益卻甚微,顯見原告提起 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為 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遭被告2 人以 系爭建物占用達361.21平方公尺,且被告2 人與系爭土地 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難認被告2 人 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能。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 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 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不因系爭 土地是否有其他訴訟進行中而受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且 系爭土地西臨遊園北路、東臨東海街,鄰近東海夜市,商 業狀況興盛,被告2 人返還其等所占有之土地後,原告得 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匪淺,又因陳廷宇就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 為其家人唯一住所等情,均未見有何舉證,難以認定陳廷 宇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自應認原告與其餘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受之利益,大於陳廷宇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利 益。陳廷宇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係基於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之證據,難謂原告 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原 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陳廷宇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3、至陳廷宇雖又辯稱:本院前有105 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 判決,同為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又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而經法院認定有權利濫用之情,與本案相似 ,應予比附援引云云。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本 即基於個案情況不同而有不同考量,並非當然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期間,再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全然為權利濫用 。陳廷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2 人未舉證證明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又未舉證



證明原告為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廷宇自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系 爭建物遷出,及請求陳廷宇吳皓哲自附圖所示編號G、H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 為9,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值 ,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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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