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林光男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兄弟,被告於原告告訴其竊盜等案件偵查中曾坦承 :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兩造之父林連謨存放於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號1601717134157帳戶內之存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4,178,000元,乃係遵照父親林連謨生前( 按林連謨已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死亡)指示扣除其花費後如 有剩餘要伊與其他兄弟平分,故伊提領後支出父親個人花費 1,334,714元,將剩餘款項分給林光祥及原告各50萬元,還 剩下1,528,551元,因為與姊妹間還有官司,所以這部分還 沒有與兄弟平分云云。關於被繼承人林連謨之遺產分割業經 鈞院106年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因此被告所保管之上開 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剩餘款項3分之1,即509,517元。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允受父親生前贈與,否認贈與事實云云 。然查,原告從未拒絕接受父親贈與,且鈞院106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訴訟之民事準備二狀內容均未提及原告 有拒絕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林光祥於偵查中亦證述 「父親林連謨在世時,有要求林光男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 扣除其個人花費後,剩餘款項由其等兄弟平分」,此情亦有 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判決認定,而被告於本 訴之民事答辯狀亦肯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所載之內容, 顯見父親林連謨生前指示被告應在支付父親個人花費後,將 其於款項平分三兄弟一事,確屬事實。
㈢、被告固提出被證三之支出明細,辯稱餘款僅剩1,104,653元
云云。然父親於105年2月29日過世,該支出明細臚列期間則 為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顯非父親生前個人花用, 再者,所有支出項目均無任何發票、憑據可茲證明,僅為被 告任意填寫製作,故原告否認該明細之形式及實質上真實。 是以,於被告確實提出父親個人花費支出之憑證前,原告仍 認定該除三兄弟業已各分得50萬元,剩餘2,678,000元【計 算式:4,178,000元-500,000元×3=2,678,000元】應平均由 三兄弟取得,原告仍得就其中三分之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惟慮及訴訟費用支付,而暫先請求其中509,517元。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林連謨於生前之103年12月間交付被告4,178,000 元,該筆款項係林連謨生前指示被告提領,扣除林連謨個人 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由兩造及另一兄弟林光祥平分 ,此情已為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釣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亦為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占有取得林連謨生前 給付之4,178,000元(現為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堅決主張被告於林連謨生前領走之4,178,000元是竊取 ,進而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幸獲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此外 ,原告於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訴訟中,亦 堅決主張被告於林連謨生前領走之4,178,000元仍屬林連謨 之遺產,進而請求應由其他繼承人林玉琴、林玉鳳及林玉珠 3人分配,有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可稽。亦即原告 除否認兩造父親林連謨於生前交付予被告之4,178,000元, 以及於扣除林連謨個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餘款贈 與兩造及另一兄弟林光祥平分等事實,且於林連謨死後,原 告亦認為上開4,178,000元實屬林連謨之遺產。是原告自始 至終均否認上開4,178,000元乃是林連謨生前贈與給兩造及 另一兄弟林光祥,可知原告在林連謨生前並未曾受林連謨之 贈與,從而原告與林連謨之贈與契約並未合意成立,原告自 無權取得上開贈與之餘款,其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兩造之 父親林連謨於生前交付被告之4,178,000元,扣除林連謨個 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現存餘款為1,104,653元。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連謨為兩造之父親,於105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 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玉琴、林玉鳳、林玉珠、林光祥。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林連謨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
⒊原告因被告所為⒉部分,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
⒋林連謨於生前表示:其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現金,由被 告提領,支出必要花費後,餘款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光祥平分 。
⒌被告曾於104年3月14日、15日分別給予林光祥、林光輝50萬 元。
㈡、爭點
⒈林連謨生前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現金,扣除必要費用後 ,尚餘數額應為何?
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17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林連謨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 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訊筆錄、被告手寫記事及帳目 、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卷 宗可稽,應為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林連謨生前交付之4,178,000元扣除林 連謨個人花費及嗣後繼承訴訟支出後,現餘款僅為1,104,65 3元等情,據其提出自行製作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 支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承:「父親叫我提領上開款項後,支出他個人花費後 ,如果有剩要讓我們3兄弟平分」、「支出父親個人花費133 萬4714元後將剩餘款項分給林光祥,林光輝各50萬,有林光 祥、林光輝之簽名資料可資為證,還剩下152萬8551元,因 為與姊妹間還有官司,所以這部分款項還沒與兄弟平分,當 初父親有交代剩餘款項要給兄弟不分給女兒」等語明確(見 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3日訊問筆錄),則其 復於本院再提出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支出明細表, 稱尚應扣除繼承訴訟支出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觀之林連 謨於生前已事先委請陳育仁律師代筆遺囑,將名下遺產為一 定分配,並記載:「為免將來本人死亡後,女兒與兒子為財 產分配之事對簿公堂,而有愧於祖先及配偶乃立此遺囑,聲 明如下:‧‧‧」(見他字卷46頁),足見林連謨生前係為
免其子女為財產分配而訴訟,方立上開遺囑,豈有再交代被 告扣除費用中尚包括子女間財產分配之訴訟費用之理。且被 告所列之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支出之費用,縱屬為 真,亦非為林連謨生前個人之花費;再者,被告所列之稅捐 、水電等相關費用,如屬林連謨所遺不動產所生之費用,應 由全體繼承人或分得之繼承人負擔,並非可算入本件林連謨 另贈與兄弟三人之費用,另被告所列祭祠費部分,既非林連 謨個人花費,且被告未說明係其個人祭祠之支出,或代何人 之支出,其主張自本件林連謨贈與予三兄弟之金錢中扣除, 亦非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允受林連謨之生前贈與,不得請求云 云。惟查,依據兩造之兄弟林光祥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 我與林光男陪同我父親到陳育仁律師事務所寫遺囑後,回到 家中在我父親房間,我父親對我及林光男表示:「我忘了將 現金部分告訴律師,登記在我遺囑內怎麼辦?」我回說『現 金是你的,你還要再花用,之後剩餘的款項要如何處理,你 再跟哥哥講』,我父親聽了之後就對我表示『林光男是長子 且與他同住,生病都需要他照顧,且所有的開銷林光男都會 記帳,我很信任他』等語。且也曾對我表示要將帳戶內金錢 移到林光男位在力行路之郵局,因為該處離他住的地方比較 近,有時生病亟需用錢時方便提領。當時林光男並不在場, 父親跟我講完後,我有對林光男表示父親說他信任你,所有 的錢要交給你保管。我與林光男陪父親到律師事務所寫遺囑 時,林光輝沒有到場,我們有通知他,但是他說他要開車上 班」、「(問:事後林光男有將50萬元交給你嗎)?答:有 ,林光男有依照我父親之交代,將提領之金錢支付父親開銷 後將剩餘款項由我們3兄弟平分。林光男是在105年3月14日 在家中將50萬元現金交給我。當時林光輝並不在,我有跟林 光輝說可以跟哥哥林光男拿50萬元現金」等語明確(見106 年8月3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14日、3月15 日各將50萬交付予林光祥、林光輝乙節,亦有被告手寫記事 ,其上並有其2人之簽名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對於林連謨為生前贈與乙節知情且 同意,並收受被告交付其中之50萬元。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允受生前贈與云云,自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固未提出相關 支出費用單據,然而審之被告於支出相關費用時,並未預料 將來原告會提出本件訴訟,而留存各項單據,再者,參以林 連謨10年3月12日生(見他字卷第32頁),於105年2月29日 死亡,享年約95歲,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費用支出明細表支
出醫療費用97,306元、外勞費用348,349元,日常用品17,28 9元、喪葬費用341,349元及部分與林連謨相關之雜支費用, 依其項目及金額,均可合理相信有此支出,被告自林連謨所 有之4,178,000元中扣除,應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林連 謨所有4,178,000元中扣除必要費用後,及扣除兩造及林光 祥已拿取之150萬元,至少尚有1,528,551元,原告主張被告 尚應給付其至少509,517元,堪屬可信。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支出林連謨上開必要費用後,自應 將林連謨生前贈與予原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其仍持有該款 項,自屬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9,5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517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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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及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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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年12月19日 │合作金庫北│自林連謨名義申設之合庫北台中分│
│ │ │台中分行 │行金融帳戶(帳號:160171713415│
│ │ │ │7 )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 │
├──┼───────┼─────┼───────────────┤
│二 │103年12月22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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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12月24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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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3年12月25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3000元。│
├──┼───────┼─────┼───────────────┤
│五 │103年12月26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8000元。│
├──┼───────┼─────┼───────────────┤
│六 │103年12月27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8000元。│
├──┼───────┼─────┼───────────────┤
│七 │103年12月29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元。 │
├──┼───────┼─────┼───────────────┤
│八 │103年12月30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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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3年12月31日 │同上。 │自前述金融帳戶提領41萬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