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90號
TCDV,107,訴,3890,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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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楊雪鳳 
      卓麗芬 
      趙世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雪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卓麗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趙世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 楊雪鳳卓麗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趙世 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該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 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慶義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死亡, 現任董事、監查人僅剩原告三人,依法不得自為代理,致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8年4月2日選任洪珮菱律 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77年2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代表人為楊慶義。原告楊雪鳳卓麗芬於107年 10月2日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禮104年營稅執字第00 047111號函通知應給付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積欠營業稅)992,012元並有被限制住居之風險後, 原告等於107年10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調閱公司登記 資料時,始知悉被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與監察人,且「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遭他人偽造原告等之簽名,該同 意書中之字跡顯與原告等之字跡不同。
㈡原告楊雪鳳卓麗芬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趙世彥 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一職,原告等對於擔任被告之董事與監 察人乙事完全不知情,與被告對於委任契約關係並無明示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等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運作,亦 未出席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未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未以特定行為或使人推知之方式間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 於外,當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 委任契約關係,即非被告之董事與監察人。
㈢被告會持有原告等之身分證件,乃因被告每年舉辦員工旅遊 ,原告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慶義之親戚,而邀同原告等一 起參與,原告等並提供身分證件交付公司辦理旅遊保險事宜 ,致使被告取得身分證件影本並挪為他用,擅自持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原告等並未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楊雪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卓麗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 原告趙世彥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辯以:查原告等當時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可認原告等表示有同意之意思,此為常態 。如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該簽名係遭偽 造,則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 委任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否認契約存在之人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 約關係存在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遭人偽 造簽名逕向主管單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否認 兩造間存在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一情 ,固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卷宗內有原告三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為據,然國民身分證件乃是身分之表彰,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附有原告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多僅堪認定 原告三人確已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客觀事實 ,並無法證明原告三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被告登記 為董事、監察人之情。而查據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 司係於104年2月24日進行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原告楊雪鳳、卓 麗芬為董事,選任原告趙世彥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 會議,而向主管機關提出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載任期104年2月24日至107 年2月23日止)(詳見本院卷第14-17頁),惟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與辨識,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上原告三人簽名之筆跡,顯與卷附之本件訴訟委任狀、代 刻印章授權書、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請假 單等資料上原告親簽之筆順與字跡有所不同(本院卷第33 -35、115-127頁),且經比對原告三人當庭所簽寫之姓名(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亦有差異,原告三人曾否在上開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確值懷疑。又原告卓 麗芬、趙世彥於104年2月間乃分別任職於利百達科技有限公 司、良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卓麗芬趙世彥二人尚在前揭二 公司內上班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利百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 、攷勤表、良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29、131頁),益徵原告卓麗芬趙世彥二人不 可能參與被告公司104年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 ,而簽署上開文件。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確為原告三人所簽,或提出原告三人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三人主張其等 均係遭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一職 ,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楊 雪鳳卓麗芬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趙世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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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