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77號
TCDV,107,訴,387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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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7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鍾彬翊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傅春善 

特別代理人 傅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春善因大腦創傷性出血病史,言語 不清、兩膝攣縮,無法行走等情,有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有陸建民診所函附於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 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姪 傅振添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2 年2 月13日簽訂養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並約定被告入住原告養護中心,接受 原告提供膳食及日常生活照顧,被告應按月繳納養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包含膳食費用6,000 元及照顧費用 24,000元),且被告已於同日入住原告養護中心,接受原告 提供膳食及日常生活照顧。(二)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3日 起未依約繳納養護費用,尚積欠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3日止共計24個月養護費用,合計720,000 元(計算



式:30000 元×24個月=7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養護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養護契約書 、個案基本資料、醫師評估表、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記 錄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 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3日起 至107 年10月13日止共計24個月養護費用,合計720,000 元(計算式:30000 元×24個月=7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 告所提養護契約書第5 條雖未記載每月養護費用之具體繳 納日期,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 於108 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傅振添,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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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